一、基本案情
x县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的需要,于2011年7月14日发布《关于对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2011年8月22日,x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公告。2012年5月,房屋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作了评估分户报告。2018年7月2日,在原告方没有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被告组织相关单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2018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违法。2018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x号判决书,确认拆除行为违法。被告不服,上诉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12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x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出的涉案房屋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8月26日,原告申请被告x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给予房屋拆迁赔偿款。2019年10月25日,被告决定赔偿蔡某华50.49㎡的砖混铺面损失403920元(按8000元/㎡计算)、装修部分损失9091元,附属部分损失625元,合计为413636元。原告不服该赔偿决定,诉至本院。
二、原告观点
依据判决书,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也没有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就进行拆迁,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就拆迁的补偿问题要求被告赔偿。根据x县市场价标准,原告被拆除的商铺面积为50.49㎡,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每平方米16980元,应补偿857320元,其他补偿308935元,加上20%的损失费233251元,共计1399506元(详见补偿清单)。
三、被告观点
被告已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x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在十日内送达给了原告蔡某华;被告作出的(2019)x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合法有效。被告依据事实和行政征收应公平公正、标准统一的原则,作出(2019)x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
因此,赔偿蔡某华50.49㎡的砖混铺面损失403920元(按8000元/㎡计算)、装修部分损失9091元、附属部分损失625元,合计为413636元。综上,被告作出的(2019)x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公平、合理、合法,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蔡某华的诉讼请求。
四、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房屋面积无争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照x县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相应项目及标准,对原告蔡某华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铺面损失。原告蔡某华的铺面面积为50.49㎡。2012年铺面的评估价格为4473元/㎡,2017年为推进拆迁工作,政府将原告在内的8户拆迁户的铺面损失调整为8000元/㎡,且已有4户按此价格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诉请要求依16980元/㎡来计算铺面价值,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以8000元/㎡来确定铺面损失,即原告的铺面损失为50.49×8000=403920元。
2、装修部分损失。2012年原告的分户评估报告显示装修部分损失为9091元。庭审中查明,与原告铺面面积相同的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曾庆新的装修部分损失为45372元。曾庆新的装修部分损失确定的依据为2017年的分户评估报告。原告蔡某华的铺面与曾庆新的铺面均在汽配城二楼,功能、面积相仿,若仍按照9810元确定装修损失,对原告有失公允,但因涉案铺面已被拆除,无法进行评估,故本院以曾庆新的装修部分损失为参考,酌情确定原告蔡某华铺面的装修部分损失为45000元。
3、附属部分损失。2012年原告的分户评估报告显示附属部分损失为625元。参照前述装修部分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蔡某华铺面的附属部分损失为18000元。
4、过渡安置费。按照x县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被告的当庭陈述,过渡安置费为700元。
5、搬迁补助费。2次×350元=700元。
上述五项共计468320元。为体现对违法行为的一定惩戒,有必要对相应赔偿金额适当提高,本院酌定在前款金额基础上增加10%作为赔偿金额,即原告的损失为468320×110%=515152元。综上,原告因被告拆除其房屋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五、法院判决
被告x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因拆除原告蔡某华房屋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5152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