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应当依约继续履行
一、基本案情
2013年7月4日,原告林某弟(乙方)与被告x县征储中心的前身x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甲方)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
“1、乙方在征收范围内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43.8平方米(1层),产权证号为7893号,使用性质商业。2、产权调换。1、乙方要求安置隆熙佳园6号楼一层门市(西数第1号),建筑面积62.1平方米。2、甲方对乙方补偿:……甲方对乙方支付房租6万元”。
另还对拆迁补偿、奖励费用、价款冲抵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协议签订后,房屋被拆除。原告林某弟认为被告征储中心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故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求。
二、原告观点
根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应尽快交付原告动迁安置房屋。房租费约定每年60000元,因此,原告认为应该按每年60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房租费,即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20年6月4日合计355000元。
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尽快交付原告的动迁安置房屋(小市观音阁街道隆熙佳园6号楼一层西数第1号门市房,原动迁面积43.8平方米,原产权号7893,商业用房);2.要求交办房屋回迁手续,同时给予办理房屋产权证;3.要求补偿2014年7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的房租费77526元。
庭后,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标的为77526元,即同意按照征收方案规定的商业用房每平方米补偿30元计算房租费。另外,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的隆熙佳园6号楼东数8号就是安置补偿协议里约定回迁安置的一层西数第1号门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观点
同意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对前两项请求依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求,对该项请求依据的事实有异议。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支付房租6万元”,该房租实际就是临时安置补偿费,按照征收方案的规定,商业用房每平方米补偿就是30元。
另外,因原告回迁房屋有增面,经同前述款项冲抵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差价款113600元。该款原告至今没有交付给被告,根据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按差价款为基数承担每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截至今日,该滞纳金已经超出差价款数额。该问题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可以另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被告就另行起诉。
四、第三人观点
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按安置补偿协议履行。第二项回迁手续和房产证将来一定会办,但是暂时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第三项房屋租金应该是双方一次性解决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
另外,根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应当于协议签订之日(即2013年7月4日)起7日内向被告支付全部差价款1136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期支付,根据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应当按每日万分之四承担滞纳金。该滞纳金从2013年7月11日计算至2020年7月11日,以113600元为基数,原告应当交纳的滞纳金总额是145124元。
五、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征储中心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的义务。本案中,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已修建完成,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但该协议所涉及的安置房因相关手续正在办理,导致被告在事实上现不能向原告履行交付安置房的义务,被告应待具备交付条件时将协议约定的x园6号楼一层门市(西数第1号)安置房屋交付原告。
关于房租费的问题,经协调,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标的,同意按照征收方案规定的商业用房每平方米补偿30元计算房租费,即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的房租费合计77526元(30元×43.8平方米×59个月),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六、法院判决
被告x县征储中心继续履行原x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与原告林某弟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x县征储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林某弟从2015年7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的房租费77526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