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杨某生在x县x镇x村开一生活超市,2017年7月27日被告为其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x县x百货超市,类型:个体户,经营者:杨某生,经营场所:x县x镇x村,组成形式:个体经营。2020年11月2日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结论为铝的残留量不合格。
2020年11月4日被告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原告共购进该批次凉粉5KG,销售价格1.76元/KG,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8.8元,违法所得8.8元。被告经调查、审批、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及听证权利,原告申请听证。
被告举行听证后,经集体讨论于2021年3月1日作出(上)市监食罚字SYJ[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违法所得8.8元(捌元捌角);2、罚款50000元(伍万元);合计罚没款50008.8元。
二、原告观点
原告积极配合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证明,原告详细说明了进货来源,有当天的通话记录、平时进货的转账记录及卖货人的手机号码,并于12月1日早上配合被告指认了卖货人。
被告处罚过重。处罚决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原告经营面积近100平方米,销售的凉粉仅8.8元,被告对原告处罚50000元,处罚明显过重,且2020年受疫情影响,国家经济出现下滑,在国家一直强调六保六稳的营商环境下,被告作出的处罚与国家政策背道而驰。
四、被告证据
1、x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2、资质认定证书;3、抽样单;4、询问调查通知书;5、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6、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7、询问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案件来源登记表;9、立案审批表;8、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两份;
9、检测报告;10、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1、案件审核表;1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四、庭审意见
食品安全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实行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本案原告销售的凉粉,虽经检验为不合格,但原告提供了供货方的手机号码、当天的通话记录和平时购买凉粉的微信转账记录原告积极配合。
原告的经营门店在乡村,且门店较小。本案被告对原告处罚款5万元,处罚幅度存在明显不当,结合原告的违法行为及违法后果,以及原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变更罚款数额为100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法院判决,变更被告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上)市监食罚字SYJ[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罚款“50000元”为“10000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