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一种非常重要的诉讼类型,由于法律规定的内容较少,在实务中遇到不少法律问题。本文主要围绕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案由分布、裁判结果、管辖、反诉、举证责任等方面对其进行分析。
关键词: 确认不侵权; 管辖;反诉;举证责任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指的是,涉嫌侵权一方在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权威胁时,为明确法律关系同时证明自身清白而先发制人,即主动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法 院确认其行为不构成对权利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的侵犯。不同于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在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中,涉嫌侵权一方反以原告身份出现,与之相应,知识产权权利人则变为被告,从而使诉讼结构发生了质的变化。
一、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据分析
经笔者检索,截止至2018年10月29日,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共计197件。其中,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91件,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76件,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9件,其他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21件。
从上面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当前的案由分布由多至少分别是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其他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
笔者通过对对一审裁判结果进行分析后发现,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有39件,占比为53%;驳回起诉的有24件,占比为32%;全部驳回诉讼请求的有4件,占比为5%。
接着,笔者又分析了二审裁判结果,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87件,占比为77%;改判的有16件,占比为14%;其他的有10件,占比为9%。
因此,经过笔者分析后发现,在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案件纠纷中,总体上原告(上诉人)胜诉的概率更大。由此,也让更多的涉嫌侵权一方,在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权威胁时,主动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二、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的管辖
确认不侵权纠纷属于新类型的知识产权诉讼,法律法规对该类型诉讼的性质尚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4]民三他字第4号)中明确指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201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虽然上述通知涉及的案件是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但是根据通知精神,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同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样,在性质上属于侵权类纠纷,也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8条明确规定了因侵权行为而致诉的法院管辖问题。不过,需指出的是,此处的侵权行为主要指原告之前实施的涉嫌侵害被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而非被告之后的发警告函等威胁行为。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核心在于,原告是否侵犯了被告的知识产权; 而被告的发函等举动则是另一个诉中应考虑的行为。因此,此类案件应将原告的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发生地确定为侵权行为地。
另外,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具有更多的特殊性,因而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在地域管辖方面除了要适用民事诉讼法领域的一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的一些特殊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就对此做了相应的要求。
三、 确认不侵权之诉中的反诉问题
在大部分情况下,当原告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被告往往会提起侵权的反诉请求。被告提出的反诉本身具备着起诉的要件,即使确认不侵权之诉撤回,侵权之诉也能够独立存在,应作为独立的案件由法院审理裁判。
这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指出,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是当事人双方依照民事诉讼法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在纠纷发生过程的不同阶段分别提起的诉讼,均属独立的诉讼,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不因对方当事人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被吸收。但为了避免就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审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移送管辖合并审理。
四、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
在将确认不侵权之诉归属于侵权类纠纷的前提下,如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此类纠纷中原告就应对其“不侵权”主张全面提供证据,包括对此类纠纷中知识产权的存在、效力、内容等进行举证。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不侵权的事实属消极事实,如果侵权确实不存在,原告对不存在的事实举证相对较难,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并考虑到双方举证的能力,确认不侵权之诉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仅需证据受到侵权警告的事实即可。但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应谨慎使用。
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判断原告主张是否成立的证据依据,关键有三个方面: 一是被告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的证据,即证明是否有提起诉讼的必要; 二是原告的经营行为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的相关证据; 三是被告具有知识产权权利的相关证据。在判断原告是侵犯被告知识产权时,重点是将第二项、第三项证据进行对比,即审查原告的经营行为是否落入被告的权利范围。
原告作为确认不侵权之诉主张的提出者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 ,应当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提供证据。由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前提是原告认为受到了不当警告,因此原告应当就存在警告的基础事实提供证据应无异议。对于原告的经营行为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的相关证据,由于原告作为经营行为的主体,当然最方便的掌握和提供,因此该部分证据应当由原告提供。而对于被告知识产权的相关证据,由于该部分证据掌握在被告方,原告通常难以获取,对此不具有举证的能力,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不应当包括对被告知识产权权属、状态、内容的举证。 虽然由被告方承担知识产权权属等事实的举证,但这并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而是举证责任转移。对于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提供了自身经营行为具有所谓合法依据的证据后,即可认为其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以消极的态度抗辩,不提供反驳证据,可认为原告的诉请成立; 如果被告积极的反驳原告诉请,必然要提供自己系某项知识产权人的证据,并证明原告行为造成市场混淆等损害,此时举证责任已实际转移至被告。当然,被告提供反驳证据且理由成立的,如果原告认为 其仍不构成侵权的,举证责任又转移至原告,由其进一步举证其行为的合法性。
注释:
1 、欧宏伟:《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纠纷》,载《科技与法律》2008年第4期,第79页。
2?张心全《确认不侵权之诉审理中的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制博览 LEGALITY VISION 2016·05(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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