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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唐山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01日 | 发布者:马文涛 | 点击:45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B、唐山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乐港民初字第137号原告:A,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农民,被告:唐山市X...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唐山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乐港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农民, 被告:唐山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XX,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XX,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付海龙与被告A、唐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北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A于2015年8月4日申请追加太平XX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追加申请后,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北江公司委托代理人B、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C、人寿财险唐山公司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太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A驾驶北江公司所有的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挂车,在佳华煤化工有限公司西门内磅道由西向东倒车至铁道口西侧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XX责任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1485.25元、伙补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0000元、鉴定费1015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104200.25元,被告的车辆在太平XX公司、人寿财险唐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晋J×××××号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有强制险,原告损失被告理应赔付但未能赔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104200.2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及人身损失, 被告A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北江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我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投入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对于本案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理赔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公司辩称,XXB×××××挂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我司不清楚事故的情况,在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标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晋J×××××号车辆也投保有交强险,对于未超出交强险部分,我们理应承担,超出理赔范围部分,我司按照承保限额承担二十一分之一的责任,其中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4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辩称,晋J×××××号车在我司投保1000000元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由于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双方之间存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在交强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的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赔偿金额,并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且所有票据必须是治疗本起事故所致伤情产生的费用,鉴于只在我司承保交强险,故限额支付10000元,另外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以及后续医疗费均为医疗项目范畴,故我司不再予以承担,应由其余被告承担,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诊疗证明确定,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历史收入(近三年平均收入)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或当地居民平均纯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故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以77.8元每天计算,乘以误工时间,对超出误工费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或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故也按居民服务业标准77.8元每天计算,乘以住院天数,对超出护理费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及金额,故诉请的赔偿金额难以认同,我司只认可正规票据以及时间点吻合的合理部分金额,财产损失,根据我司实际定损金额为准,并提供正规机打发票作为佐证,鉴定费和诉讼费均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3时10分许,被告A驾驶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挂车,在佳华煤化工有限公司西门内磅道由西向东倒车至铁道口西侧时与原告A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A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企业院内交通事故,经唐山市XX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A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XX医院治疗伤情,其中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29日住院治疗56天,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3日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4天,累计支出医疗费51485.25元,2014年2月19日乐亭XX对A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A为此支出鉴定费1015元, 另查明,晋J×××××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保不计免赔险),冀B×××××挂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唐山市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XX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乐亭XX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晋J×××××号车保险单、冀B×××××挂号车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刘纪稳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A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51485.25元;2、伙食补助费,参考唐山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2400元(60天×40元/天);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上记载的工作单位与庭审时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无法互相印证,且原告庭审时的解释不符合正常逻辑,故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16094元(24141元÷12个月×8个月);4、护理费,原告仅提交护理人员单位工资证明,未提交该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标准计算为5268元(32045元÷365天×60天);5、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两次住院治疗伤情及做伤情鉴定等事宜酌定支持600元;6、鉴定费1015元,上述损失共计76862.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仅提交了购车现金收据,未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无法确定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即内固定物取出之后治疗全部终结,诉讼时效应自二次手术完结之后计算,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3日住院取内固定物,2015年3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至此本次事故的治疗全部终结,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主张按照取内固定物的实际支出计算二次手术医疗费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唐山市XX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A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981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981元;剩余损失34900.2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按三者险赔偿限额比例赔偿33155.24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按三者险赔偿限额比例赔偿1745.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海龙各项损失22726.0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海龙各项损失33155.24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海龙各项损失20981元; 四、驳回原告付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61元,由原告A负担1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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