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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2等与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12月16日 | 发布者:马文涛 | 点击:43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王XX、王X2等与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北辰区XX民事判决书(2016)津0113民初6285号原告:王XX,女,1962年4月29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

律师观点分析

王XX、王X2等与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北辰区XX民事判决书(2016)津0113民初6285号原告:王XX,女,1962年4月29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天津XX律师,原告:王X2,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天津XX律师,原告:王X1,男,2009年2月9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泊头市,法定代理人:王X2,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天津XX律师,被告:于XX,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天津XX(武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天津XX(武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主要负责人:高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北区,主要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王X2、王X1与被告于XX、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和平支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2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告于XX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太平洋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和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王X2、王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XX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丧葬费29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6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12时55分,于XX驾驶事故后经检验超过核定质量的津A××号货车在汉沟村××南侧××区土路卸载混凝土期间,遇行人王井猛在其车右侧进行混凝土垫路作业,于XX驾驶车辆由东向西移动过程中因车辆超载其右侧后轮压塌路面,将杨文全牛场围墙砸倒,围墙倒塌过程中将养牛场内三头牛砸伤,造成杨文全牛场围墙及地下下水管道损坏,养牛场内牛受伤、王井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于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井猛、杨文全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于XX、张XX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过高,不应按城镇标准支持,被告太平洋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本案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此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以后公安交警部门并未按照交通肇事处理,反而将于XX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处理事故机关对于本次事故定性为过失死亡,则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是其职责范围,且事故车辆超载其公司认为并非事故发生唯一原因,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先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红桥区植物园居委会证明、天津市瀚博农副产品市场的证明,无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和联系方式,根本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根据相关规定,单位出具证明文件,应当由经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否则没有证明效力,且对于红桥区植物园居委会证明明显是先盖章后打印的文字,原告为证明其在市场经营,最基本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租赁摊位或购买摊位的合同应当提交,否则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死者王井猛生前的居住情况及收入来源情况,被告太平洋和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3日12时55分,于XX驾驶事故后经检验超过核定质量的津A××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汉沟村××南侧××区土路卸载混凝土期间,遇行人王井猛在其车右侧进行混凝土垫路作业,于XX驾驶车辆由东向西移动过程中因车辆超载其右侧后轮压塌路面,路面下铺设的下水管道破裂造成车辆向右侧翻,其车罐体后部砸到王井猛身体后,将杨文全牛场围墙砸倒,围墙倒塌过程中将养牛场内三头牛砸伤,事故造成于XX车辆损坏,杨文全牛场围墙及地下下水管道损坏,养牛场内牛受伤、王井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于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井猛不负事故责任,杨文全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原告及被告于XX、张XX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唐山支公司辩称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是其职责范围,对该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津辰检公诉刑不诉[2016]1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于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XX不起诉,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井猛于2015年11月3日死亡,原告王XX系死者王井猛之母,于1962年4月29日出生,原告王X2系死者王井猛之妻,原告王X1系死者王井猛之子,于2009年2月9日出生,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5日签发的户口簿显示户主王守德,户别农业家庭户口,死者王井猛系王守德长子,王守德于2012年10月2日死亡,原告王XX户籍登记薄中服务处所为泊镇红星八里村农民,原告王X2户籍登记薄中服务处所为泊镇红星八里村种植业生产人员,原告王X1户籍登记薄中服务处所河北省泊头市,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结婚证、泊头市公安局刘庄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王X2表示死者王井猛在北辰区××村从事养牛、羊工作,被告张XX系事故车辆津A××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于XX与被告张XX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于XX的工作期间,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和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在被告太平洋唐山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于XX已自愿在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赔偿原告5万元,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20万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张XX均表示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津A××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用黑体字明示,原、被告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死者王井猛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户籍地为河北省泊头市,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北辰区××村从事养牛、羊工作,本院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即应为369640元(18482元/年×20年),死者王井猛的被扶养人王X1系未成年人应由父母共同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即12年,本院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应为88434元(14739元/年×12年÷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理解》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天津市瀚博农副产品市场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其提供的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街道植物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无明确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对此,被告太平洋唐山支公司也不予认可,且天津市瀚博农副产品市场证明中死者王井猛生前从事的职业与原告在庭上中的陈述互相矛盾,因死者生前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一节,死者王井猛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确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96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费用一节,死者王井猛的亲属并非事故发生地的居民,王井猛亲属办理其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为3人,期限为7天,原告虽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减少收入证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272.26元(39494/年÷365天×7天×3人);考虑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从原籍来津等情况,支持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每人每天150元,即住宿费应为3150元(150/天×7天×3人),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超过6422.26元(2272.26元+1000元+31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检察院认定被告于XX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情节,免于刑罚,故对被告于XX不起诉处理,虽被告于XX在本起事故中被不起诉处理,但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且被告于XX已自愿赔偿原告5万元,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于XX系被告张XX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于XX工作期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津A××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和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唐山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唐山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XX称本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本案中,被告太平洋唐山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已用黑体字明示,被告于XX、张XX对该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且超载,被告于XX、张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于被告张XX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及被告张XX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理解》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XX、王X2、王X1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5807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8434元)、丧葬费29664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费用6422.26元,共计494160.2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84160.26元的90%即345744.2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84160.26元的10%即38416.03元,由被告张XX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为原告王XX、王X2、王X1垫付200000元,折抵后,待原告王XX、王X2、王X1收到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赔偿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张XX161583.9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原告王XX、王X2、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2元,由原告王XX、王X2、王X1负担4062元,由被告张XX负担27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伟代理审判员  吕丽萍人民陪审员  许桂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理解》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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