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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绍君、王素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6年07月13日 | 发布者:马文涛 | 点击:104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2015年某月某日,驾驶人黄某某驾驶车辆在唐山市开平区某处与李某驾驶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

案件描述

2015年某月某日,驾驶人黄某某驾驶车辆在唐山市开平区某处与李某驾驶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黄某某的父母即黄某、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次责方即李某及其车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开庭唇枪舌剑,引用司法解释究其根源

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展开了针锋相对,并就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一审法院混同确认损失责任,二审明确法律关系终改判

一审法院认定因黄某某死亡给黄某、王某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1266元,车辆损失89506元,鉴定费4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8160元,以上合计1266227元。并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共573690.8元(分责后),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超出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依法审理,最终认定因黄某某死亡给黄某、王某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1266元,车辆损失89506元,鉴定费4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080元,合计942147元,并最终改判赔偿金额为44405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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