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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黄怀伟律师案例

发布者:黄怀伟|时间:2022年12月01日|14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发包人 |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 资质 | 工程量 | 工程款 | 利息 | 清单 | 建设工程 | 实际施工人 | 工程价款

原告:易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男,197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xx职业学校,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

法定代表人:B,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C,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易某诉被告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建设公司)、xxx职业学校(简称某职业学校)、x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西某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12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何律师,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被告某职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被告广西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080914元及利息(利息以10809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算,自2019730日起暂计至20211216日的利息为100570元,以后计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出的事实和理由:2016320日,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发包范围及内容、工期、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61230日竣工,2019730日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1080914元。经原告多次申请,但建设公司以被告某职业学校和被告广西某建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建设公司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建设公司至今尚有劳务费1080914元未付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1080914元及利息。某职业学校作为包发人,广西某建公司作为转包人,由于二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二被告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欠付原告工程款属实,对该款数额1080914元也无异议,但不承担利息。

被告某职业学校辩称,1某职业学校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无权依据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其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某建公司,不是发包给建设公司或原告,原告超越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2.原告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施工方是广西某建公司3某职业学校支付给广西某建公司的工程款已超过实际工程量,且某职业学校广西某建公司尚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原告请求某职业学校直接支付工程款1080914元于法无据。

被告广西某建公司辩称,1广西某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系建设公司,他们双方已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广西某建公司系合法分包,不属于违法分包和转包,且原告主张的系劳务款,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广西二建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某职业学校为发包人,其校园一期工程经招投标,由被告广西某建公司中标作为承包人进行建设施工。其后被告广西某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建设公司,并于201637日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载明承包范围为xxx职业学校一期工程边坡土石方、挡土墙、排水沟、边坡格构梁挡土等。该合同列明发包方、甲方为被告广西二建,合同盖章为“x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九分公司

2016320日,被告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易某(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发包范围为xxx职业学校范围内边坡支护工程安装部分,钢筋、锚杆、水泥、电、水等主材由甲方提供,其余施工械具、钢架、模板、铁钉、柴油、汽油等由乙方负责,乙方按设计图纸完成所有工序并通过验收,计划2016321日开工、2016421日完工。合同第6.3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额95%,余5%待全部项目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9730日,被告建设公司与原告易某经结算,签订《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工程款合计1640914.96元,原告已申领工程款560000元,未付款1080914.96元。该款至今未付。

庭审中,被告某职业学校广西某建公司均表示双方未对施工工程进行审计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工程量结算单及原告、被告代理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所引起,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生效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1、关于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被告广西某建公司承接被告某职业学校一期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分包被告建设公司,被告建设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易某实际施工,合同列明为劳务分包,主材由被告建设公司提供,原告具体施工项目也仅为边坡支护工程安装,属于从事简单劳务作业、计收人工费的范畴,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的主体结构以及其他专业工程,因此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建设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而原告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无效。

2、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告已按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完成工程量,并与被告建设公司结算完毕,被告建设公司广西某建公司以及发包单位被告某职业学校并未主张原告已完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原告易某有权请求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且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在施工完毕后另行订立结算清单,系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结算,结算清单效力独立于劳务分包合同,未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作为认定工程款支付及利息计算的依据。该结算清单明确被告建设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为1080914.9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80914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建设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问题。被告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属该款的法定孳息。如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结算清单具有约束力,可作为认定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的依据,但双方在该结算清单上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及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未举证原告交付工程的时间,现原告主张以双方签订结算清单之日起算,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9820日前,实行的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利息应以10809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730日计至2019819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82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4、关于被告某职业学校广西某建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某职业学校与被告广西二建尚未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尚不清楚,无法查明发包人被告某职业学校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本案尚不具备判决被告某职业学校在明确的金额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易某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易某对被告某职业学校与被告广西某建公司之间尚未结算不持异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某职业学校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另被告广西某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无法律规定被告广西某建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或分包人应对原告尚欠工程款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某职业学校广西某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易某支付工程款1080914元及利息(利息以10809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730日计至20198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82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434元,减半收取7717元,由被告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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