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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范围

作者:谭刚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90次举报

一、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视当事人的请求而定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根据这一规定,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是否请求,二是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从上述立法本意中可以看出守约方对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具有选择权。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确定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视合同解除溯及力的有无而定,进一步讲,应视当事人的请求而定。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以信赖利益的赔偿为限;在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时,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以履行利益的赔偿为限。

恢复原状是合同有溯及力的效果和标志,因此,如果当事人请求恢复原状,意味着当事人希望恢复到缔约之前的状态,只能就信赖利益损失提起赔偿;如果当事人不要求恢复原状,则可以要求履行利益赔偿。这也是尊重当事人自主处分权的客观要求。

二、确定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

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目的在手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因此,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均应该得到赔偿。当然,对损害的救济必须是公正合理的,受害人不得从中获益。因为完全赔偿是由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决定的,旨在通过使守约方遭受的损害得到完全恢复,并不在于惩罚过错。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对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可以借鉴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即遵循可预见原则、损害减轻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

三、合同解除赔偿范围的界定

1、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的赔偿范围

在合同有溯及力时,即当事人就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请求恢复原状的情况下,赔偿范围应当以信赖利益为限。信赖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信赖对方将履行合同而支付的代价或费用,因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而造成另一方上述代价或费用的损失。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在发生基础上,实质基础为民法之帝王原则——诚信原则。

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则当事人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合同当事人之间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而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就是要使守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或赔偿,从而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经济状态。当事人在缔约前的状态与合同解除时的状态之间的差距,就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

具体而言,信赖利益赔偿应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方面是客观的费用损失。具体包括:守约方为订立合同支出的费用;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守约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时,违约方因拒不返还或无法返还时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已经受领违约方的给付物时,因返还和保管给付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这些费用都属于客观存在的实际损失,因此应该予以赔偿。

第二方面是合同机会的损失,是指守约方因信赖违约方能够履行合同而失去同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缔约机会本身的丧失.这种情况下,守约方须证明通常情况下与第三人缔约可以获得的净利润,该数额可以作为赔偿的依据;二是缔约条件的丧失,即守约方与第三人的缔约机会仍然存在,但第三人缔约的条件提高了,那么前后两种条件的差额就是信赖人的机会损失,应予赔偿。

因合同解除时的信赖利益赔偿也属交易中的损失赔偿,为确定交易风险,鼓励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此赔偿范围应受可预见性规则限制。需要指出的是,对信赖利益的赔偿不应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因为可得利益是在合同按约定履行后守约方才能得到的经济利益,既然守约方选择了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方式,说明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所以不应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的利益。

2、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时的赔偿范围

在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时,合同效力仅向将来终止,因此,赔偿的范围不涉及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的内容,这种情况下,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2 .1、可得利益的赔偿

可得利益是指如合同按约定履行后受害人应当得到的经济利益,又称为“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合同解除后,守约方能否就可得利益要求赔偿,对此争论比较激烈。反对者认为,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既然当事人选择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就说明非违约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应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的利益。对该观点我们持不同见解。第一,在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的情况下,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自始消灭;第二,在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时,解除合同并不是守约方的自由选择,而是其不得已的选择;第三,从意思自治的角度看,当事人订立合同就是为获得履行利益,他不可能因为对方违约而放弃获得可得利益,而且如果不发生违约行为,守约方是可以实际获得这部分利益的。并且,合同法限定了法定解除的情形,守约方只有在对方严重违约时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及请求可得利益赔偿,这就限制了守约方滥用解除合同权利的可能,并不会对违约方造成不公。

可得利益应当是纯利润,而不包括为获得这些利润而支付的费用,因为这些费用是为了获得合同利益所支付的必要成本。由于可得利益的赔偿是为了使守约方的利益达到合同履行后所应达到的状态,因此,可将合同如期履行时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与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处的利益状态的差额作为确定可得利益赔偿数额的一般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守约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确系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则违约方应当依法赔偿这些损失。司法实践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有三种方法:第一种是约定计算法,即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计算;第二种是收益对比法,即比照守约方相同条件下所获得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第三种是衡量估算法,即法院在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难以确定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数额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衡量估算,采用此种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时,首先应看有无法律规定,如果有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则应按合同的性质、目的,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以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2.2、可得利益之外的赔偿

在合同解除无溯及力的情况下,赔偿可得利益的同时,并无赔偿信赖利益之必要。因为损害赔偿以填补守约方的全部损失为目的,而信赖利益的赔偿、可得利益的赔偿存在重合之处。可得利益的赔偿已经使守约方达到了合同得到履行时的状态,对于守约方的订约费用、准备履行的费用以及丧失合同机会的损失等信赖利益,则不可再主张。因为这些费用是守约方获得履行利益所应当支付的代价,在合同正常履行时被履行利益所吸收,如果允许守约方在主张可得利益的同时又主张成本,就形成了重复赔偿,对违约方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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