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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维东|时间:2020年06月19日|2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04民初2833号
原告:A,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B偿还A借款20万元;2、B赔偿A利息损失96000元(从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从2017年8月5日至本金2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3、A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A与B、C、D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A、B夫妻二人向C借款4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利息约定为月利2分,逾期利息为月利3分,A为连带保证人,后A偿还B20万元借款,剩余2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A辩称:B请求A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A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已免除偿还借款的义务,事实和理由是:1、2016年3月3日,A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承诺继续为B与陈某、C的债权担保时,A的债权已经是到期债权,这个到期债权已不存在履行期限,因此,应以2016年3月3日签字承诺时,作为保证期间的计算起点;2、A与B协商继续担保事项时,仅仅是要求A继续担任B的到期债权的担保人,没有向A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即没有要求A基于前期担保责任来偿还所担保的款项,因此,2016年3月3日,A签字同意继续担保时,其担保责任尚未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只是开始计算了担保期间;3、2016年3月3日,A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承诺继续担保时,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间(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A对B债权的保证期间为自2016年3月3日起,计算6个月,即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4、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在本合同债权的保证期间内(即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A向B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借款的事实,而是直至2017年8月30日(起诉状注明的时间)向法院起诉时,向A提出了还款要求,因此,A提出的由B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A作为保证人已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不再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A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A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书原件、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原件、借记卡历史账户明细清单,A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8月4日A作为甲方与陈某、B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因缺少周转资金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2、该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3、该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如逾期归还,则逾期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4、甲、乙双方如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A在协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3月3日,A找到B,A在2015年8月4日借款协议书上填写上“本人A自愿继续当陈某、B此欠款肆拾万元连带担保人,”A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A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B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的作用便已完结,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现A主张要求B还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A要求B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A主张利息损失,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率,合同约定月利率3%,A主张按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A抗辩在2016年3月3日签字同意继续担保应重新计算担保期间的主张,A与B、C之间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而双方没有对债务履行宽延期进行重新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人责任,因在借款协议书上双方没有重新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无法计算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故本院对A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20万元;
二、被告A赔偿原告B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
被告A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原告A已交纳)由被告B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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