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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石XX公司与磐石市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维东|时间:2020年06月19日|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磐石XX公司与磐石市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磐民一初字第117号 原告:磐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磐石市福安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磐石市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磐石XX公司诉被告磐石市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磐石市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第三人吉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磐石XX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承建吉林XX公司(以下简称瀚邦公司)生产车间及办公楼建筑施工工程,约定原告全额垫付工程款,工期至2011年9月30日止,由于瀚邦公司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按照约定竣工日期完成,该工程至今未竣工,原告未及时请求给付工程款及拍卖、变卖建筑物价款优先受偿时,瀚邦公司将其公司及建筑物整体出售,同时,被告磐石市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银银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出售价款中人民币235,000.00元划拨至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9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磐执外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并告知诉权,原告认为,本案瀚邦公司整体出售款中原告对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与瀚邦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产生债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享有瀚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售所得价款人民币235,000.00元实体权(优先受偿权),对划拨标的停止执行;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磐石市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银银行)辩称,被告申请执行瀚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执行终结,原告要求停止执行无法支持,原告诉权已经丧失,磐石法院送达的(2013)磐执外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12月26日对双方送达,原告本案诉讼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即使原告诉权未丧失,但原告提出的优先受偿权并未得到法律确认,且已超过法律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瀚邦公司在转让资产时,转让价格为487万元,而磐石法院(2013)磐民一初字第1026号调解书确认的原告对瀚邦公司享有工程价款债权为389万元,瀚邦公司转让款足以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被告并未妨害原告债权实现,原告承建的瀚邦公司工程项目,至今未竣工,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原告已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原告对债务人非来源于建设工程本身的其他款项无权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吉林XX公司述称,同意235,000.00元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其他具体情形由于代理人不知情,不能说明, 通过原告宣读诉状、被告答辩,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执行程序是否应当停止? 原告磐石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磐执外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执行错误,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且裁定书并未说明本案诉争标的执行完毕;【2】送达回证,证明送达裁定书的时间与被告答辩的时间是不一致的,给本案原告送达的时间是不一致的;【3】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2013)磐民一初字第102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欠付原告工程款;【5】2013年10月28日起诉状,证明本案原告在当时起诉第三人即提出要求对拍卖、变卖建筑物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证明当时企业已经变卖,第三人吉林XX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磐石市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提出送达日期1月9日与被告收到的送达回证日期不一致,被告所签送达回证有原告的签字,签收日期是2013年12月26日,经审查,该送达回证复制于本案执行案卷卷宗,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调解书载明的是欠付工程款,本案诉争的235,000.00元并不是工程款,也可能是企业整体出售的其他款项,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起诉状系单方作出,没有法院的副本确认,经审查,该起诉状无本院确认,系原告单方作出,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磐石市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1年9月30日;【2】(2013)磐执外异字第18号卷宗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2013)磐执外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给本案原告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3】(2013)磐执外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主张优先权的理由和依据不成立,并由法院驳回;【4】转让协议书,证明吉林XX公司转让时间为2013年7月8日,第三人吉林XX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磐石XX公司质证对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裁定书后经修改,又于2014年1月9日重新送达,经审查,该证据为我院案件卷宗复印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该裁定违法,送达裁定时并未执行终结,经审查,该证据系我院作出司法文书,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吉林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以上证据分析,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20日,原告磐石XX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与第三人吉林XX公司(以下简称瀚邦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第三人的办公楼及生产车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2013年11月5日,经本院调解处理,以(2013)磐民一初字第10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本案第三人瀚邦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宏城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95,400.00元,第三人瀚邦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将其公司院内建筑物及附属物转让予磐石XX,转让价款总计487.471万元,被告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银银行)对第三人瀚邦公司享有债权235,000.00元,并已于2013年12月30日执结完毕,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吉银银行经我院对第三人瀚邦公司司法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后经我院(2013)磐执外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该裁定于2014年1月9日最终送达给本案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享有瀚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售所得价款人民币235,000.00元实体权(优先受偿权),对划拨标的停止执行,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应就自己所主张的权利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原告主张其施工工程未实际竣工,原告与第三人系经本院调解确定原告对第三人享有3,895,400.00元债权,由于金钱非特定物,原告主张享有被告吉银银行对第三人瀚邦公司执行的235,000.00元的实体权(优先受偿权),应举证证明被告执行的款项系对原告优先受偿权的侵犯,第三人瀚邦公司转让价款为4,874,710.00元,原告对第三人瀚邦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为3,895,400.00元,转让总价款与原告享有的债权差额为979,310.00元,被告吉银银行对第三人瀚邦公司的执行款为235,000.00元,并未超出第三人转让价款与原告债权的差额,原告主张被告的执行行为侵犯其实体权,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所得执行款235,000.00元包含于原告的合法债权,亦不能证明该235,000.00元的性质系原告承建建设工程转让价款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磐石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磐石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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