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姜维东|时间:2020年06月19日|1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吉林市XX厂、第三人修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昌民二初字第340号 原告:A,无职业,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XX厂,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扬州XX, 法定代表人:A,该厂厂长, 第三人:A,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A,吉林市XX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A诉被告吉林市XX厂、第三人修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A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A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合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原告A负担,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A 审判长B 人民陪审员C 人民陪审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