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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王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蒙汉森|时间:2020年08月19日|1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蔡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唐XX、朱XX、陈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80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蔡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80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对《欠条》实际核算数额有异议。上诉人为了尽快与被上诉人解决拖欠劳务费问题进行协商,并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签订的《欠款》,但实际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已经支付的劳务费计算入内,该欠款数额没有扣减之前上诉人已经转账的劳务费15560元,并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该转账在双方结算之前所支付的。2.上诉人已于2018年11月25日之前已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5560元,且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作为依据,被上诉人王XX也认可收到该款,虽然称系上诉人支付的其他工程所欠款项,但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观点。
被上诉人王XX、唐XX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XX、陈XX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王XX、唐XX、朱XX、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蔡XX支付四原告劳务费37190元(其中王XX11655元、唐XX9690元、朱XX9495元、陈XX63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71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被告雇请四原告到其承包的港南区桥圩镇明旺羽绒城内工地为其搭建钢结构厂房。同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交四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四原告劳务费37190元未予支付,其中欠王XX11655元、唐XX9690元、朱XX9495元、陈XX6350元,并承诺在工地完工后1至3日内结清欠款。工地完工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四原告支付欠款,遂四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故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已支付的15560元,原告王XX虽认可收到该款,但陈述并非本案欠款。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转账时间均是在双方结算即2018年11月25日之前。据民间交易习惯而言,被告最后付款时间是2018年11月24日,如是支付案涉欠款,必不会在次日结算时不予剔除。故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其辩称也不足以令人信服,依法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蔡XX应支付原告王XX劳务费人民币11655元;二、被告蔡XX应支付原告唐XX劳务费人民币9690元;三、被告蔡XX应支付原告朱XX劳务费人民币9495元;四、被告蔡XX应支付原告陈XX劳务费人民币6350元;五、被告蔡XX应支付原告王XX、唐XX、陈XX、朱XX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11655元、9690元、9495元、6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350元(原告王XX、唐XX、陈XX、朱XX已预交),由被告蔡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当支付多少劳务费给四被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当从《欠条》确认的37190元中扣减之前上诉人已经转账的劳务费15560元。该《欠条》系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共同结算确认所得,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15560元劳务费转账时间发生在结算之前,上诉人主张该笔劳务费未在《欠款》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根据结算确认的《欠条》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37190元劳务费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蔡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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