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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建筑公司与某人力资源保障局一审判决

2021年07月08日 | 发布者:徐忠 | 点击:103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江西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375732**。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X,江西XX律师。被告某人力资源保障局,住所地:玉山县XX内。...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西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375732**。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江西XX律师。

被告某人力资源保障局,住所地:玉山县XX内。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XX,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柳XX,江西XX律师。

第三人刘XX,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县。

委托代理人熊X,女,系第三人刘XX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徐X,江西XX律师。

原告江西某建筑公司不服被告玉人社伤认字[2018]第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某人力资源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宁XX、柳XX及第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熊X、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人力资源保障局于2018年4月4日作出玉人社伤认字[2018]第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书以第三人刘XX2017年11月24日在玉山县棚户区改造城中XX工地受到伤害为由,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系工伤受伤,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告江西某建筑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玉人社伤认字[2018]第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第三人刘XX为工伤是错误的,该工伤认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是第三人刘XX并不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其与原告系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二是第三人刘XX作为工程施工承包人在自行组织施工过程中受伤,其要求认定为工伤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玉人社伤认字[2018]第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江西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2、2017年6月3日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和2017年7月27日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3日与玉山县棚户区改造城中XX建设项目部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书,承包了第二片区(十字街)、第六片区(十字街)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的施工。2017年7月17日,原告将其中第二片区的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的施工转包给第三人刘XX,双方签订了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第三人刘XX并不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其与原告系建设工程转包关系。

3、占XX、周X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7年11月24日9时许,第三人刘XX在没有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站在挖机旁指挥其儿子(姓名不详,年龄在18岁左右,没有操作证)将挖机开去施工场地时,挖机压到一根钢筋溅起地上的一块小石头碰巧打到第三人刘XX头部导致其受伤。第三人刘XX作为工程施工承包人系在自行组织施工过程中受伤。其提起工伤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某人力资源保障局辩称,一是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建部、安全监管总局和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2014】103号第一条等规定,原告承包的房屋拆除工程必须参加工伤保险项目,包括第三人刘XX在内的全部施工人员均属保险对象,均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原告将承包的房屋拆除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第三人刘XX,对违规分包项目的所有施工人员,均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是第三人刘XX系原告违规分包项目的施工人员之一,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四是建筑领域的违规分包为我国法律所严禁。综上,答辩人请贵院予以维持。

被告某人力资源保障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009]行他字第12号)。

5、原告与玉山县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应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依法应为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6、占XX、周X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刘XX在原告承包的项目工程施工现场因工作原因受伤。

第三人刘XX述称,某人力资源保障局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对某人力资源保障局作出的行政答辩状没有异议;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是第三人刘XX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无效。二是依据《建筑法》第50条规定及原告与玉山县棚户区改造城中XX建设项目部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等之约定,原告应承担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责任,故本案第三人刘XX的工伤应由原告承担。四是第三人系无注册公司、个体户等组织的纯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刘X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认定刘XX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综上,某人力资源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当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刘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以及原告妻子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本案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及代理人合法、适格。

2、玉山县人民医院120出诊登记本复印件,证明出事当天约上午9点25分左右在十字街抢救第三人的记录,玉山县人民医院主治医生出具的证明,证明2017年11月24日9点左右接到电话到达现场十字街拆除工地,第三人在施工现场受伤。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8日在玉山县住院治疗。

3、张XX、张XX、徐XX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第三人在案发时在工地施工时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

4、玉山县棚户区改造十字街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其项目第二片区的承包单位。

5、本案第三人与占XX两名自然人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书,与本案原告提交的房屋拆除合同书不一致,没有本案原告的公章,进一步证明该房屋拆除合同书无效,结合前一份证明以及原告与拆迁指挥中心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占XX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因为原告与拆迁办合同中明确规定不得转包给第三人,且明确原告应严格遵守合同第三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对原告江西某建筑公司的举证,被告某人力资源保障局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我们依法作出的决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证据3,对棚改指挥部和原告签的合同无异议,对第三人和原告签的合同有异议,按原告的举证,陈述的与我们查看的不一致,合同上没有原告公司的印章,不能确定是原告公司签的。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反映出原告主张的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证据4,对证明中描述的第三人在施工中受伤没异议,对之后的证明第三人在组织施工受伤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工伤无事实法律依据,该两份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施工中受伤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

对原告江西某建筑公司的举证,第三人刘XX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项;证据3,对棚改指挥部和原告签的合同无异议,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待证事项有异议,该合同书是两名自然人签订,即第三人和占XX签订,当时原告并没有加盖公章,根据原告与拆迁办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无权进行分包、转包给第三人,恰恰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是房屋拆除合同书,是无效的,进一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证据4,对其证明部分,证明第三人在工地施工现场时间无异议,但对后部分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存在的关系,该证据中表明证明人与第三人都在现场,根据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与拆迁办还是同第三人签订的都明确规定应完全服从原告的指挥安排,第三人的施工是根据原告人员的指挥安排展开施工的,与证人所述的场景不符,事实是在施工操作过程中受伤。

对被告某人力资源保障局的举证,原告江西某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表现在该意见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相违背,作出的扩大化的意见。关联性表现在根据该意见通知,一类的是施工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另一类是建设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工伤保险投保的对象是这两个,并不包括承包人;证据2,本案中把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条款适用的对象是指承包该工程的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而不是承包该工程的自然人,第三人招用的劳动者受伤,原告是要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并不包括第三人本人,被告作出了扩大化的理解,甚至把该条款改为该自然人以及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所以认为第三人构成工伤,并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是错误的。第2条明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参照职工工资表、职工花名册、缴纳社保及证明、工作证、服务证、登记报名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明,但上述材料原告与第三人均没有,而且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结算是工程款,单价为1.5元每平方米,而且房屋拆除的所有旧木料都归第三人所有,可见双方结算的不是工资,进一步反映出双方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而是工程转包关系;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是在自行组织施工过程指挥挖机前往施工场所的路上时受伤,并非是在施工现场受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答复不具有约束力,他仅是针对河北省高院的回复,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应由劳动者向所在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确认,本案由被告直接认定工伤,未对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先行确认程序违法;证据5,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应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证据6,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占XX和周X并未在现场,他们所了解的是向周边人了解的情况,第三人当时是在指挥其儿子开挖机前往施工现场的路上被溅起的石头碰伤,并非是在工作场所施工场地,原告对其没有指挥管理权利,即由第三人自备设备、自行组织人员施工。

对被告某人力资源保障局的举证,第三人刘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无异议,但第三人对原告质证不予认可,保险人员的范围并不排除本案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是实际的施工人,是施工的劳动者,属于保险范围。合同书明确了本案原告对工程施工的安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不能将该房屋拆除工程转让给他人承包的事实。

对第三人刘XX的举证,原告江西某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提到是在十字街拆除工地受伤有异议,当时第三人并非是在拆除工地上受伤,而是前往拆除工地的路上受伤;证据3,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质证,不予认证;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原告委托占XX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异议,但该合同第一条明确了第三人承包了第二片区的房屋拆除工程,由其自备设备、自行组织人员、组织施工,拆除单价为1.5元每平方米,且房屋所有旧木料都归第三人所有,可见第三人实际上是工程承包人,其与原告结算是工程款,且另外获得拆除旧木料的所有权。其本质上不是拿工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第三人刘XX的举证,被告某人力资源保障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原、被双方的质证意见分析如下:

1、对原告与玉山县棚户区改造城中XX建设项目部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予以确认。

2、占XX为原告的项目经理,其与第三人刘XX所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事后经原告认可,原告江西某建筑公司应为该合同的甲方,第三人刘XX为合同的乙方。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及国务院第39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刘XX不具备房屋拆除工程的资质,其与原告江西某建筑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揽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至始无效。

4、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第三人刘XX提供的谈话笔录在证明内容上存在矛盾,因双方证人均未出庭,无法质证。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第三人刘XX提供的谈话笔录虽然无法确认第三人刘XX受伤地点,但是第三人刘XX受伤时是玉山县人民医院120出诊,玉山县人民医院的有关记录上对第三人刘XX受伤地点作了说明,在原告无其他有效反证下,认定第三人刘XX在十字街工地上受伤。

5、第三人刘XX虽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但该合同已确认为无效合同,第三人刘XX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待定状态。依据劳动部(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刘XX没有相应的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刘XX是为原告的房屋拆除工程且在施工现场受伤,对原告与第三人刘XX间的法律关系可法律拟制为事实劳动关系,对被告某人力资源保障局所作的刘XX工伤认定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原告江西某建筑公司与玉山县棚户区改造城中XX建设项目部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现将第二片区(十字街)、第六片区(十字街)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承包给乙方(江西某建筑公司)施工,同意按每平方米10元向乙方支付房屋拆除费用;三、乙方承诺具备房屋拆除资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责任由乙方承担负责,如涉及到施工人员及周边人员的人身伤亡,一切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八、乙方不得将该房屋拆除工程转让或分包给他人施工,如有发生,合同解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等。2017年7月27日原告江西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占XX将该房屋拆除转包给不具备房屋拆除资质的第三人刘XX,合同约定:一、甲方(江西某建筑公司)将第二片区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承包给乙方(刘XX)施工,单价为1.5元/平方米,房屋所有的旧木料和其他材料归乙方所有;七、乙方应完全服从甲方人员的指挥安排,听从高度,24小时随时配合做好其它有利于征收工作的任务,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因工作需要加快进度,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调配指挥等。该合同签订时未盖原告江西某建筑公司公章,仅有占XX个人签名,事后原告江西某建筑公司对该合同予以确认。2017年11月24日,第三人刘XX进入施工场地参与施工时,其儿子在施工场地上开挖机,第三人刘XX被地上溅飞的石头子击伤头部,随即第三人刘XX被送入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4日,某人力资源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刘XX的申请,作出玉人社伤认字[2018]第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XX为工伤。2018年7月18日,原告江西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玉人伤认字[2018]第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国务院第39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而原告江西某建筑公司与玉山县棚户区改造城中XX建设项目部签订房屋拆除合同后,违反合同约定,将第二片区(十字街)转包给了没有房屋拆除资质的第三人刘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江西某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刘XX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江西某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刘XX间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揽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至始无效。

原告江西某建筑公司将房屋拆除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刘XX施工,且第三人刘XX在十字街工地因从事原告的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时被石头击伤,依据劳动部(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刘XX与原告江西某建筑公司应视为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某人力资源保障局是玉山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某建筑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某人力资源保障局2018年4月4日作出的玉人社伤认字[2018]第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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