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英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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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建英|时间:2020年08月19日|3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曾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曾XX上诉请求:改判增加残疾赔偿金182877.01元、医疗费1883元、住院护理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850元,合计199130.01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上诉人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外购药费应计入医疗费中。三、住院护理费应按每天120元计算。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按比例承担。
李XX答辩称:一、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正式发票,也不属于医嘱内容。三、住院护理费100元/天并不低。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伤残等级并结合上诉人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五、原审按460天计算上诉人误工费计算错误。
中国XX公司同意李XX的答辩意见。
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0万元(具体待评残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评残后,原告将其诉讼标的增加至XXX.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原告曾XX持“C1E型”驾驶证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同居女友曾XX,与被告李XX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接触,造成曾XX、曾XX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X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兴国县人民医院治疗。至10月9日,原告共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298415.1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4000元,尚欠医疗费40515.12元)。兴国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转上级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原告被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7年1月18日,原告共住院101天,花费医疗费127822.75元。出院医嘱为: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加强运动治疗等康复治疗,继续予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家属注意陪护,防坠床、摔倒;调理膳食,予优质蛋白饮食,注意补充膳食纤维;每1-3月定期复查颈椎、颅脑、右下肢及胸部CT或MRI,必要时返院复查。同年8月8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并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7日做出鉴定意见,意见为:1、曾XX的损伤评定为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2、曾XX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3、曾XX的后续治疗费为21000元。4、曾XX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曾XX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女友生育女孩曾XX。原告的受损摩托车尚未修复,也未定损。粤S×××××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姚XX,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李XX与姚XX是夫妻关系。该车由李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过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李XX未支付曾XX任何费用。曾XX已另案起诉。中国XX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689.10元(含医疗费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689.51元。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5660元、支付原告现金53156.44元、支付护理用品费360元、术前理发费260元。原告申请先予执行,被告中国XX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告李XX垫付担保费2000元。此外,被告中国XX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XX对原告在兴国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XX公司第二次庭审后对原告医疗费的自负比例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双方对原告鉴定时的鉴定费、租车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外购药费,与其伤情吻合,有医嘱及正式发票可以证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合理性未依法申请鉴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外购药费,无正式发票证实,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有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梅XX曾新长卫生室的手写《证明》及《收条》的“三性”均表示有异议,不予采信。对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但原告要求误工损失日按460天计算,与其伤情、残情、出院医嘱及护理依赖程度相吻合,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费酌定为120元/天,护理费酌定为100元/天,残后护理期限目前酌定为16年,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酌定为5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予以确认。评残时,其女已满两周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误工费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16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器具费计币1158元(轮椅、拐杖),符合其伤情及当地实际,予以确认。沙袋不属于残疾器具,不予支持。原告的摩托车尚未修复也未定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1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出院记录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67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发前在城镇打工满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70955.85元(其中兴国县人民医院298415.10元、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费23718元、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127822.75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2、误工费55200元(460天×120元/天);3、住院护理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残后护理费292000元(16年×365天×100元/天×50%);4、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167天×50元/天);5、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191780.40元(20年×79%×12138元/年);7、残疾器具费115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7688.96元(16年×9128元/年×79%÷2人);9、精神抚慰金395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鉴定费2500元、租车费1100元,合计XXX.21元。此外,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单列,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另外,被告李XX垫付的护理用品费360元、术前理发费26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也应一并计入本案损失中,故本案损失为XXX.21元。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予以采信。因被告李XX所驾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过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被告李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曾XX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鉴于本案事故造成曾XX、曾XX两人同时受伤的实际情况,被告中国XX公司只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曾XX损失后的余额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保险公司可不承担,由原告与被告李XX依法分担。被告中国XX公司已经支付的104000元医疗费、被告李XX已经支付的271436.44元相关费用可在本案中直接抵扣。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XX医疗费5000元;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XX残疾赔偿金59310.90元;三、原告曾XX的其余损失XXX.31元(XXX.21元-5000元-59310.9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72310.49元,由被告李XX承担288969.13元;四、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请求;五、被告中国XX公司已经支付的104000元医疗费可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六、被告李XX已经支付的271436.44元可在本案中直接抵扣。本案受理费820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曾XX已预交,由被告李XX承担56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曾XX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证明》原件两份(出具人:曾XX、村委会)、曾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从初中毕业后一直在广东××××等地务工;证据2.XXX两张,证明目的:上诉人2015年至2016年2月在广东广州务工,其消费收入都在广东的事实。(2017)赣0732民初19号判决书认定当事人曾XX为上诉人的未婚妻,能够证明2016年4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在福建打工的事实。
被上诉人李XX质证意见为:1.对曾XX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证人证言,按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2.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曾XX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3.对XXX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银行卡只要知道密码就可以交由其他人使用,上诉人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本人使用该银行卡。银行卡虽然在广州开户,但银行卡有全XX用性质,上诉人可以在其他地方使用,且该银行卡是在2016年2月已经注销了,而上诉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间为2016年8月4日,即使该银行卡是上诉人本人使用,也不能证明发生本案前一年上诉人收入连续不间断来自于城镇;4.从兴国县(2017)赣0732民初19号判决书的内容无法看出上诉人需要证明事实,即使上诉人2016年4月在福建打工,从银行流水注销日期看上诉人2月就没有在广东了,所以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上诉人没有在城镇务工,其收入也未来源于城镇,所以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相关损害赔偿费用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
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李XX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曾XX申请证人曾X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在外打工的事实。被上诉人李XX质证意见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人自己在广州打工,在哪个厂打工都不知道如何证明上诉人是在同一个厂打工,所以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李XX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曾XX主张:一审中申请了廖X出庭作证,但一审遗漏了该证人证言,对该证词未做任何评判,证人廖X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2013年至2014年在广州XX打工的事实。
对上诉人曾XX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曾X、廖X的证言,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审法院生效判决(2017)赣0732民初19号判决书已认定曾XX为上诉人的未婚妻,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厦门市××区务工,结合证人曾X、廖X的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曾XX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曾XX长期在广东、福建务工的事实。
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二、上诉人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外购药费能否计入医疗费中。三、住院护理费是否合理。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是否合理。
据前述对上诉人曾XX所提交证据的评判,可认定上诉人曾XX长期在广东、福建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已脱离传统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计算为453033.4元。关于上诉人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外购药费,虽然该组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但该零售单据凭证与上诉人曾XX的住院信息相符,且其中大号护理垫项目与上诉人曾XX在该期间多次进行特大换药、大换药等护理行为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外购药费系上诉人曾XX住院手术期间发生的实际费用,应予支持。关于住院护理费,上诉人曾XX主张应按120元/天计算,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与司法实践相符,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原审一并计入上诉人曾XX的损失总额,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按双方责任比例计算被上诉人李XX应承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曾XX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按比例划分的主张系对法律规定的曲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曾XX的损失总额应为XXX.21元,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了全部责任,剩余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李XX按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
二、变更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曾XX的其余损失XXX.31元(XXX.21元-5000元-59310.9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72310.49元,由被上诉人李XX承担473729.2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83元,合计12488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9780元,由上诉人曾XX负担2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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