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占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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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知识产权股权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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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金占良律师|时间:2016年10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20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何其强,湖南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宁晋县人,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宁。

  委托代理人金占良,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风昌,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其强,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占良、李风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是在北京从事服装生意的批发商。被告周某是在北京从事服装生意的经营商。2012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进货,经结算被告共赊欠原告货款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周某欠30000元叁万元整。”后被告于同年10月2日支付了10000元货款。原告自行在欠条上备注:“10月2号付10000元,欠20000元。”2013年12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回了价值为5000元的货物。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余下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周某从原告王某处批发服装,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不付,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未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周某欠原告王某货款15000元应当支付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货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被告周某没有欠被上诉人的货款;2、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即所谓的“欠条”,字面含义不明确、不完整,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3、被上诉人在诉讼陈述中没有日期,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与其提供证据的金额有出入,并且所举的证据即“欠条”有明显的涂改,因此,整个案件事实不清楚、有瑕疵;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对双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作具体约定,依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上诉人是否拖欠了被上诉人货款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案中,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批发服装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虽然没有常规欠条的全部内容,但仍然属于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能证明上诉人欠了被上诉人货款的客观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判令上诉人限期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欠条上面载明的欠款金额已经全部清偿完毕,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主张,故上诉人认为欠条已经清偿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亦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经查,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故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支付,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  曾 莉

  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铭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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