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能否作为医疗过错鉴定中判断患者死亡原因的依据?
《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医疗机构根据自己对病例的主观认识,单方面出具的。其死亡原因有的可能是客观的、明确的;有的死因不能确定;也有可能是由于医院误诊、漏诊等,其出具的死亡原因与真正的死亡原因不符等情况。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规定:“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该条规定明确指出,《死亡医学证明书》只是患者死亡的医学临床诊断,可作为尸体火化、户口注销、医疗报销等后续处理相关凭证。而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在死因不明确的情况下,《死亡医学证明书》不能作为判断患者死亡原因的依据。如果要明确死亡原因,必须通过尸体解剖等检查。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但由于医院未尽到向患方提示尸检的义务,或死者近亲属放弃尸检,从而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医疗过错鉴定实务中存在以下两种处理方式:
以往,鉴定机构常常因为没有尸检报告、死亡原因无法查明而退卷或不予受理;或者鉴定机构能够受理,前提是患方必须认可《死亡医学证明书》中的死亡原因。
现在,大部分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大有改观,对没有尸检报告的医疗纠纷案件,经过鉴定人员专业分析病历材料,结合案件事实,能够推理出死亡原因的,仍能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依法进行客观、公正的鉴定,而不仅仅依据《死亡医学证明书》中的死亡原因。
因此,“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的法律规定真正落到了实处,也使医疗过错鉴定程序更趋于合法、合理、公正、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