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XX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4679号
原告:A,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浙江省XX职员,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A,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该医院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A与被告北京XX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北京XX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6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58216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76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告因手腕受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8月27日16时许,原告因需热水后下床走向摆放热水瓶的床边,不料被另一空病床的摇柄绊倒在地,导致左腿膝盖受伤,当时,原告疼痛不已无法站立,被告未向原告告知真实的损害情况,仅仅做了些简单的膝盖表面处理,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手腕手术,被告于9月2日就要求原告出院,原告强烈要求被告治疗其受伤腿部,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出院后左腿膝盖部分愈发疼痛不能动弹,于2016年10月13日在浙江省XX医院住院治疗29日,并诊断为:1、关节障碍;2、左髌骨骨折;3、半月板损伤;4、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2017年3月,浙江省XX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综上,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无故受伤,且被告未如实告知原告真实病情并拒绝治疗等行为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得到治疗从而加重伤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XX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系我院正常专科患者,我院诊疗行为符合常规要求,原告在住院期间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摔倒,与我院设施及场所缺陷无关,故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原告因腕损失在被告手外科九病房住院治疗,经查看原告所住病房照片,该病房的热水瓶置于靠窗台的铁皮柜上,而前往窗台的通道处增设了一张病床,导致通道狭窄,2016年8月27日,原告在下床取热水时,被狭窄通道旁一病床伸出的摇柄绊倒,导致左膝部受伤,后经X光片检查为髌骨骨折,行患肢支具固定治疗,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在被告处行腕关节镜下三角纤维软骨(TFC)修复术、尺骨部分切除术,后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7日,出院诊断为:三角纤维软骨损伤(左)、尺骨撞击综合症(左)、髌骨骨折(左),
原告因左腕活动受限4月、左膝活动受限1月余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11日在温州XX医院(以下简称温州XX医院)住院治疗29日,初步诊断为:关节功能障碍(左腕、左膝)、左腕关节镜下三角纤维软骨修复术后、尺骨远端短缩截骨术后、左髌骨骨折、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L4/5;L5/LS1),该院在原告住院期间予以超声波治疗、蜡疗、CPM训练等对症治疗,原告出院诊断为:关节功能障碍(左腕、左膝)、腕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损伤(左腕关节镜下三角纤维软骨修复术后)、尺骨远端短缩截骨术后、髌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半月板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髌前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颈椎病(颈椎骨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L4/5;L5/LS1)、高甘油三酸脂血症,原告出院后继续在温州XX医院、北京XX医院及被告处复查左膝病情,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扣除医保实时结算部分金额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为9566.89元,被告认为原告在温州XX医院住院期间对其手腕部亦进行了部分治疗,该部分费用应属于原发损伤所产生的费用,对此不予认可,经询,原告表示其手腕部手术后需对患处进行功能锻炼,但由于左膝受伤无法前往其他医院治疗,故在温州XX医院住院期间进行了相应的手腕部康复治疗,被告表示无法明确原告手腕部康复治疗的具体费用,
2017年4月5日,温州XX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所认为原告目前遗有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的致残程度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标准评定为十级;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12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在被告及温州XX医院共计住院36日,现原告要求按照每日100元计算金额为3600元,
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其定残时尚未年满60周岁,现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计算20年,金额为11455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之父A于1928年4月18日出生,原告之母A于1935年2月9日出生,原告父母均为农业户籍,并育有原告等6个子女,现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人均消费支出38256元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共计6376元,
误工费部分,原告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是温州市XX医务人员,原告卫生室仅有其1名医务人员,其收入由卫生室日常营利收入及政府补助金两部分组成,2016年政府补助金共计50912元,月均为4242.67元,以劳务费报销的方式发放,原告称其受伤后无法继续经营卫生室,遂将卫生室的经营工作及政府补助金转给A,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共计转账48538元给A,现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北京市诊所行业月平均工资收入14554元计算4个月的误工费为58216元,
护理费部分,原告称其受伤后由A进行护理并支付3个月的费用共计18000元,对此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及3张收款收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按照每日200元计算60日的护理费为120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原告支付1000元购买轮椅,对此原告提交轮椅收据予以证明,
原告因左膝受伤来北京就医期间发生了相应的住宿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元,
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要求被告分别赔偿3000元、60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照片、户口页、证明、身份证、卫生许可证、执业证书、劳务费报销清单、合同、银行流水、护理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病房加放病床致通道狭窄,且该狭窄通道旁的病床摇柄未能收回,导致原告在通行时被摇柄绊倒受伤,故被告作为病房管理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故原告对本次损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酌定由原告、被告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
针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部分,被告虽认为原告在温州XX医院住院期间对其手腕部亦发生相应的治疗费用,但考虑到原告因左膝受伤行动受限无法另行就医进行手腕部康复锻炼,且被告未能明确具体的手腕部治疗费用,故本院认可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9566.8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另含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金额,对此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住院7日系治疗其原发疾病,故本院对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在温州XX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9日,本院认定原告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客观情况作出,本院予以认可并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就其主张的2120元鉴定费已提交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120926元,误工费部分,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北京市诊所行业月平均工资收入14554元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金额,因原告收入含卫生室营利及政府补助金两部分,考虑到原告确因受伤无法正常工作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每月7706元计算4个月误工费为30824元,护理费部分,原告仅提交护理费收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费用支付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每日120元计算60日金额为7200元,本院另酌定按照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就其左膝伤情来XX就医期间的住宿费属于必要支出,现其主张的住宿费亦在合理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因左膝受伤无法正常出行,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到其因就医必然发生相应费用,故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对此酌定为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XX医院赔偿原告A医疗费669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元、鉴定费148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648.20元、误工费21576.80元、护理费5040元、营养费1260元、住宿费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8415.82元;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原告A负担118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医院负担1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