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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淄博市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9日 | 发布者:卢晓燕 | 点击:7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淄博市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3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淄博市XX演员,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律师观点分析

A、淄博市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淄博市XX演员,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XX,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
法定代表人:A,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淄博市XX职工,现住淄博市,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2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淄博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应当适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不适用于诉讼时效情形”的规定,而一审仍适用旧法民法通则“最长20年”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A虽然在被上诉人处治疗于1991年结束,但由于被上诉人错误诊治而“被精神病”,且长期受到人们的嘲笑、辱骂、侮辱,××”、“疯子”,曾于2012年2月10日向张店公安分局西六路派出所报警,证实上诉人“被精神病”侵害状态持续存在,该证据已向一审法院申请依职权调取,上诉人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应当适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本案的诉讼请求也是判令被告撤销原告精神分裂症诊断,即请求停止侵害,上诉人反复向法庭释明理由,但一审仍沿用旧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民诉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十年,且不符合延长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没有依上诉人申请依法调取证据,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派出所报警记录,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没有依法调取该证据,也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不予准许的通知书,程序违法,3.由于一审法院没有依上诉人申请调取派出所报警记录,无法证明侵权状态持续存在,而导致原告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派出所报警记录,该报警记录证实上诉人由于“被精神病”,多年来一直受到人们的嘲笑、辱骂、侮辱等,于2012年2月10日上午,遭受淄博市XX演员A、B、C等人的辱骂,心理无法承受,向张店公安分局西六路派出所报警,证实上诉人长期因“被精神病”遭受侵害,侵权状态持续存在,由于一审法院没有依上诉人申请调取派出所报警记录,导致“原告关于侵权状态一直持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4.一审已经对案件事实部分进行了审理,应当视为本案仍在诉讼时效中,不应当因诉讼时效问题予以驳回,一审法官提出的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为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封存的病历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全部病历的复印件,且上诉人提交了法医学医疗过错鉴定申请及鉴定陈述材料,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精神分类证诊断是否成立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一审已经对案件事实部分进行了审理,应视为本案仍在诉讼时效中,不应因诉讼时效问题予以驳回,补充:5.原审案由错误,本案案由不应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诉人主张,本案实质为人格权纠纷,本案诉求为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精神分裂症诊断并在各大报纸及媒体公告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为人格权请求权的表现形式,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其不适用诉讼时效,
淄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是在1991年1月住院,2月出院,应适用1991年的民法通则,依据法不溯及既往不应适用现在的民法总则,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述调取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原告陈述的侵权行为与调取的结果无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述要求撤销其诊断证明,我方认为我单位是医院,不是行政机关,其作出的诊断证明不是行政行为,无法作出撤销,综上,应驳回上诉,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淄博市XX撤销原告精神分裂症诊断,在各大报纸媒体公告,公开赔礼道歉;2.淄博市XX赔偿原告100000元,诉讼过程中A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XXX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1月7日至1991年3月4日A在淄博市XX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A在淄博市XX的治疗已于1991年结束,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至2017年9月杨军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二十年,且不符合延长的情形,因被告提出时效抗辩,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侵权状态一直持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申请调取派出所报警记录,认为该申请对于本案审理结果并无影响,故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案件处理结果亦无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要求被告淄博市XX撤销精神分裂症诊断、在各大报纸媒体公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XX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A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照片一宗,证明显示门诊病历首页被涂改和有关随访记录被撕毁,证明病历是假的,门诊病历的病案号有涂改现象,其余没有涂改,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始病历,1991年不存在机打情况,都是手写,因此,原始病历是真实的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病历进行了封存,不存在造假的情况,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1991年在被上诉人处接受诊疗并于同年结束出院,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其于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依据法律规定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已就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上诉人主张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认定上诉人诉求超出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原审对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李灵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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