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1民辖终2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强,住广西博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佺,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元朝,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5民初37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x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还款协议》交易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82号轻纺交易园,并非是合同签订所在地,本案的《还款协议》是在广西玉林市签订,而且当时签订此协议被上诉人也没有告诉上诉人签订此协议会有什么后果,被上诉人带有欺骗性,也带有强迫性,所以合同履行地在广西玉林市,另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玉林市博白县,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玉林市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张x强欠锦衣xx纺织杨x佺货款”、“交易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号轻纺交易园C区”,该址可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志刚
审判员 谢国雄
审判员 肖逸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