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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天穗离婚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2014年10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

辩护人张少星,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到广州市荔湾区岭南花卉市场东区东门B01档,盗走被害人杨某乙的黑檀盆景一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8元)、附石小叶福建茶盆景一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00元)。

2014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到广州市荔湾区岭南花卉市场东区A04档,盗走被害人罗某乙的罗汉松盆景一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元),接着又到广州市荔湾区芳信路17号自编456档的广州市美轩园林资材有限公司,盗走花洒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后再到广州市荔湾区芳信路17号一楼的“果然有话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室,盗走长春花一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元)、沙漠玫瑰一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元),后被群众发现并当场将其人赃并获,警察又从其家中缴回赃物黑檀盆景一盆及附石小叶福建茶盆景一盆。上述缴获的赃物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二、被告人梁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且是初犯,主观恶性小;三、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的家属分别向上述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物盆景等(已拍照存档),监控录像及截图,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石围塘派出所出具、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公安查控人员“三查”登记表等书证材料,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害人罗某乙、范某、戴某乙的陈述、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蔡某乙、郭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4)1485、14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对上述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圆圆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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