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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黄x军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2016刑初69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天穗离婚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3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户籍地湖南省双牌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户籍地湖南省道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杜松,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祖霞,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唐杜松、李祖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黄某经联系后,由被告人黄某驾车载被告人何某携带和所有的枪支去到本区石楼镇莲花山联围水闸附近打鸟,至当日13时许驾车离开,当车开出水闸时被查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汽车尾箱内缴获上述枪支1支及枪弹形物品共20发。

经鉴定:上述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枪弹形物品20件,5件属于制式枪弹,12件属于非制式枪弹,3件不是枪弹。

被告人何某、黄某承认控罪,没有辩解。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2、并未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已深刻认罪悔罪,其是家庭经济支柱;5、被告人打鸟的地点属半封闭区域,危险性相对较小;6、被告人打鸟的目的是为了娱乐,而非寻衅滋事等。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冯某的证言,辨认材料,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痕迹)字(2015)153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等理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四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3日止)。

三、缴获的枪支、枪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 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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