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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x军、梁x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天穗离婚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5日|分类:刑事辩护 |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88号

原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X,原系广东省广州市XX生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捕前住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枫,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X辉,原系广东XX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包X军,原系广东省东莞市XX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榆中县,捕前住东莞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X庆,原系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梁山XX食坊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X、包X军、陆X辉、梁X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高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人包X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三、被告人陆X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四、被告人梁X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五、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下列财物(冻结日期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属犯罪所得:1、户名:ZHUSHOUWEN,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华景新城支行,帐号:活期62×××62,存款10238.51元;定期62×××62存款180000元。2、户名:王某、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华景新城支行、帐号:62×××77、存款722441.84元;户名:王某,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州环市支行,帐号:62×××06,存款3689298.96元。3、户名:覃某,开户银行:广发银行佛山市三水广健支行,帐号:62×××18、存款9812.06元;户名:黄某,开户银行:广发银行佛山三水支行,帐号:62×××69,存款29158.09元;户名:文某,开户银行:广发银行肇庆景山岗支行,帐号:62×××22,存款17435.61元;户名:胡彬,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江南支行,帐号:62×××78,存款80106.79元。4、户名:高锋,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珠江俊园支行,帐号:62×××59、存款2417078.07元;户名:高锋,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华景新城支行、帐号:62×××66、存款1487341.79元;户名:高锋,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华景新城支行、帐号:62×××17、存款91.65元;户名:高锋,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华景新城支行,帐号:62×××19,存款2075918.20元;户名:高锋,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逸罄支行、帐号:62×××10、冻结款项671086.32元。5、户名:姚某,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华景新城支行、帐号:62×××49,存款321674.37元。6、户名:岳某,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华景新城支行,帐号:62×××88、存款58223.98元;户名:岳某,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华景新城支行,帐号:62×××10、存款276101.00元;户名:岳某,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逸罄支行、帐号:62×××75、存款108.85元;户名:岳某,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州环市支行,帐号:62×××00,冻结款项402255.71元。7、户名:包旭军,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深南中路支行,帐号:62×××52、存款人民币391458.03元的224000元。8、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的追缴王某的购房款540000元。9、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的被告人高锋被扣押的粤A×××××路虎小汽车一辆、路虎揽胜2993CC越野汽车一辆。10、岳某名下的位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碧桂园凤凰城凤锦苑的房产、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碧桂园凤凰城凤锦苑一街8-15号地下车库地下一层58号车位的房产。上述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的下列财物,属作案工具:1、被告人高锋被扣押的苹果手机二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台;2、被告人包旭军被扣押的移动电话二台,移动硬盘二个,电脑主机五台,手提电脑一台;3、被告人陆义辉被扣押的电脑主机一台;4、王某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二台。上述物品,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高锋、陆义辉不服,以判决没收高锋及其亲属的财产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红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锋及其辩护人邱枫、上诉人陆义辉及原审被告人包旭军、梁柏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进文

审 判 员  梁艳芬

代理审判员  林启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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