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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焯与樊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天穗离婚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2日|分类:债权债务 |10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x东,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秋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x焯(CHIHOCHUEK),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加拿大人。


委托代理人:朱xx,广东xxx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x荣,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秋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x东因与被上诉人池x焯、樊x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樊x东以借款人身份向池x焯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现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经向池x焯先生借款8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暂定1个月”,“定于2011年5月22日归还”等内容;同年10月26日,樊x东以借款人身份向池x焯出具借条一份,载

明“现樊x东借池浩焯现金人民币252000元”等内容。以上借据及借条均有樊x东签名并捺指印确认。原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确认池x焯于借据出具之日前已将借据中载明的人民币80万元借出给樊国东。樊x东辩称其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

对于借条中所载借款人民币252000元,池x焯并未实际给付。


池x焯及樊x东各提供了《还款协议》一份,均载明“甲方:樊x东”,“甲方欠乙方欠款金额以借款单据为准,现甲方对于其中欠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有争议,待乙方本人回广州后,当面与乙方沟通落实,再行处理”,“对于甲方欠乙方之欠款,现没有争议的部分为人民币伍

拾伍万贰仟元正。现甲方于签定本协议当日付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余下部分于2012年4月20日前全部还清”等内容,协议尾部“担保人”栏内注明:“本人签名前只按同池浩焯当面讲的算数,付了伍拾万之后不计利息的承诺”樊锦荣签名确认,甲方的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3月

22日。以上相同的协议内容,樊国东提供的《还款协议》系从池浩焯提供的《还款协议》复印所得。池浩焯提供的《还款协议》载明乙方为池浩焯,协议落款处有池浩焯签名确认以及樊国东、樊锦荣签名并捺指印确认。樊国东提供的《还款协议》载明乙方为“刘某代池浩焯”

,协议乙方签名落款处注有“已收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并有“刘某代池浩焯”作为乙方签字并捺指印确认,乙方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原审庭审中,池浩焯确认在签署《还款协议》时,池浩焯本人并不在场,池浩焯确实委托刘某代其收取借款,池浩焯提供的《还款协

议》中池浩焯的签名系池浩焯于事后补签。原审被告认为,《还款协议》中载明“甲方对于其中欠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有争议”系因樊国东已于2011年5月6日向池浩焯还款50万元,而协议载有“对于甲方欠乙方之欠款,现没有争议的部分为人民币伍拾伍万贰仟元正”的内容

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


樊国东另提供2012年3月11日签署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委托人:池浩焯”“受委托人:刘某”“委托人同意委托受托人处理关于樊国东拖欠委托人池浩焯1052000元人民币相关事宜。代委托人向借款人樊国东提出收回上述借款的要求、协商、谈判签定和解协议、分期还

款协议等文书,同时代委托人收取借款人樊国东应还的借款,由还款人直接将所还的款项划入委托人所设银行账号,银行账号为:04×××59(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并由受托人签署收条”“上述事项的委托期限为2012年3月11日到2012年5月11日止”,并有池浩焯、刘某于委

托书尾部签名确认。池浩焯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樊国东为证明其已向池浩焯偿还了部分欠款,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樊国东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折收支明细,显示樊国东名下的0405***6922账户2011年5月6日发生了一笔金额为人民币515129元的支出,摘要内容为“汇总”,欲证明樊国东通过该账户向池浩焯名

下的账户汇款515000元作为还款的事实,其中129元是汇款手续费;(二)樊国东、案外人容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中樊国东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12年3月22日的交易明细中有两笔取现记录,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9000元、41000元,容某的工商银行账户2012年3月22日

的交易明细中有六笔取现记录,其中四笔金额均为人民币3000元,另外两笔金额为人民币1400元、60000元,欲证明樊国东、容某于2012年3月22日取款后合并凑数150000元现金,交给刘某的事实;(三)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容某是樊国东、樊

锦荣的家属,2012年3月22日池浩焯的代理人刘某来到原审被告家住处,出示池浩焯出具的委托书胁迫樊国东还款,容某于当日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取款共73400元,与原审被告取出的款项一起交给刘某代池浩焯收取,当时刘某收到现金150000元后在《还款协议》签名、捺印并写

下“已收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等文字,该组证据欲证明容某于2012年3月22日从其银行账户取款73400元用于樊国东还款,并交给刘某代池浩焯收取。对于证据(一),池浩焯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转款系用于偿还池浩焯借款为由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二),池浩焯以该

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已偿还池浩焯15万元为由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三),池浩焯以容某与原审被告有亲属关系且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已向池浩焯还款15万元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原审法院依樊国东、樊锦荣的申请,依法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樊国东名下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折0405***6922账户2011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的交易流水清单,显示该账户2011年5月6日共发生了六笔金额均为人民币3000元的支出,以及两笔金额分

别为1367元、2000元的支出,但当日乃至当月均不存在金额为人民币515129元的转账汇款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池浩焯系加拿大国籍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应按照涉外民事案件确定管辖和法律适用。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当事人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故原审法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池浩焯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已提交樊国东出具的借据、借条及池浩焯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樊国东虽抗辩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上述借据、借条、《还款协议》,但并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借据、借条、《还款协议》是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确认池浩焯、樊国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池浩焯、樊国东均确认借据载明的金额为80万元的借款事实确有发生,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借条载明的金额为252000元的借款,樊国东虽不予确认,但借据、借条的借款总

额为1052000元,《还款协议》载明的具有争议与没有争议的借款总额亦为1052000元,借据、借条与《还款协议》互相印证,且樊国东辩称其对其中的50万元借款有争议系因其已偿还了该部分的借款,即对于《还款协议》载明有争议的50万元借款事实樊国东并未否认,故原审

法院对池浩焯、樊国东之间总额为1052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


债务应当清偿。樊国东辩称其已分别于2011年5月6日、2012年3月22日偿还池浩焯515000元、150000元,关于2011年5月6日金额为515000元的还款,虽然樊国东提交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折收支明细载有一笔2011年5月6日发生的金额为人民币515129元的支出,但该笔支

出的摘要内容为“汇总”,未显示该笔支出的性质是否为转账汇款,亦未显示交易对方账户及户名,无法证明樊x东已向池浩焯偿还借款515000元;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的樊x东同一账户的交易流水清单,亦显示该账户2011年5月并不存在金额为人民币515129元的转

账汇款记录,樊x东辩称其于2011年5月6日向池浩焯偿还515000元并无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2012年3月22日金额为150000元的还款,樊x东提交的《还款协议》有“刘某代池浩焯”签名、捺印确认,并在签名处注有“已收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字样,池x焯在庭

审中确认池x焯有委托刘某代其收取借款,樊x东提交的其本人及容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二人于当日取现共计163400元,即总额高于150000元,樊x东提交的容某出具的证明书亦陈述了当日的还款事实,樊x东提交的《还款协议》、委托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书能互

相印证;池x焯、樊x东提交的两份《还款协议》中均载有“现甲方于签定本协议当日付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的内容,池x焯提交的《还款协议》有池浩焯的事后签名确认,应认定池x焯对于樊国东于2012年3月22日向其还款150000元的事实作出了确认,樊x东辩称其于2012年3月

22日向池x焯还款150000元确有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樊x东虽已向池x焯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但仍有借款人民币902000元尚未偿还,樊x东应当向池x焯清偿,对于池x焯要求樊国东偿还超出人民币90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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