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xx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嘉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记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xx服装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记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仅凭一份《居(暂)住证》即认定我司与于记仙存在劳动关系显属错误。《居(暂)住证》仅能证明于记仙2006年才在佛山南海居住,不能证明其自2001年起便在我司工作。且我司实于2005年12月末才注册成立,原判决认定我司与于记仙自2001年起即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2、于记仙在2012年4-6月、7-8月及11-12月期间曾在佛山市南海xx服装有限公司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xx制衣厂工作,并领取了相应的工资报酬;3、原判决对于记仙平均工资数额的认定不当。
于记仙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不诉不审”的审查原则,结合xx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xx公司与于记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于记仙是否一直在xx公司工作;3、认定于记仙2012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1626.83元是否正确。
关于xx公司与于记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于记仙提供的暂住证显示,其工作单位为xx公司,xx公司否认于记仙是其司员工,但却承认于记仙的暂住证由其司办理,理由是于记仙是其司员工欧某的配偶。因于记仙的暂住证是由xx公司办理,且xx公司不予提交公司员工的花名册以证明于记仙并非其司在册员工,故x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判决以xx公司否认于记仙是其员工缺乏事实证据为由,认定于记仙为xx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
xx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于记仙在2012年4-8月及11-12月曾在佛山市南海xx服装有限公司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xx制衣厂工作,并领取了相应的工资报酬,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其在一、二审诉讼期间从无就此提出过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至于于记仙月平均工资的数额问题。于记仙主张其配偶欧某亦为xx公司员工,其与欧某的工资是共同收取的,均由xx公司转账到欧某的银行账号,并提供了2012年全年流水账的银行存折予以证实。对此,xx公司未能举证否定,且不予提交于记仙主张的其从事的裁床岗位员工的花名册,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二审判决根据于记仙提供的银行存折中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总额,计得于记仙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26.83元并无不当,并以于记仙在劳动仲裁时仅请求发放2013年1月份工资1250元,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为由,判令xx公司应向于记仙支付2013年1月份的工资1250元,处理正确。
综上,佛山市南海xx服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南海xx服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强 弘
审 判 员 刘秀中
代理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