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xx,男,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郝志国,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xx,女,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
原审第三人:张xx,女,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第三人:叶xx,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第三人:李xx,女,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第三人:彭xx,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第三人:魏xx,男,汉族,住广州市。
原审第三人:莘xx,男,汉族,住湖北省枣庄市。
原审第三人:林xx,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xx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住所地广州市。
负责人:邓xx,行长。
再审申请人邓xx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xx司(下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吴xx、张xx、叶xx、李xx、彭xx、魏xx、莘xx、林xx、中国银行xx公司广州珠江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xx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遗漏关键事实没有查明和认定:邓xx已多次明确表示愿意交还讼争场地和缴纳租金;而讼争场地已于2011年6月27日进行围蔽并交还,此后产生的租金和违约金等扩大损失,申请人无需再行承担。(二)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应在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将保证金21000元无息退还给邓xx。(三)原审判决未能依照实际案情和各方胜诉情况合理分担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和公告费,在被申请人没有完全胜诉的情况下,判令申请人承担几近全额的诉讼费用等有失公允。综上所述,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关于邓xx应支付租金至何时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xx公司申请封闭涉案场地,邓xx对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涉案地块进行封闭的,由于涉案场地封闭,xx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场地,且本案的诉讼是因为邓xx的过错而引发,因此认定邓xx应支付租金至将涉案场地交还之日止,并无不当。邓xx主张其无需支付2011年6月27日涉案场地封闭后的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保证金的问题。邓xx主张依据合同约定,xx公司应于解除合同之日退还保证金21000元给邓xx,但保证金是邓xx为保证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缴纳给xx公司的,邓xx恶意安装下水管道,原审法院认定其并未全面履行合同,因此对于邓xx要求返还保证金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本案纠纷是由邓xx的过错所导致,因此,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均由邓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邓xx负担3364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邓xx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邓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修凯
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
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黎云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