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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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投保人转让车辆后,向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内容变更申请书》的哪些内容影响索赔结果

作者:张辉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68次举报

律师案例分析:

 

原告杨金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人: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第三人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为东风厢式运输车,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第三人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原告通过案外人钱某与第三人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办理了上述涉案车辆的转让手续,该车辆登记于上海荣X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挂靠于案外人上海荣X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使用该车辆。

案外人韩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途径沿海中线外营村路口处,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桥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桥栏、护栏、标志牌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全部责任。

被告出具的保单批改信息显示:同意保单(沪D7XXXX)车辆作如下批改,被保险人名称由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荣X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予以退保等。

 

争议焦点:

1.本案原告是否系适格主体, 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与涉案车辆无利害关系;2. 涉案车辆投保人已申请退保商业险中的车损险险种,就该车辆的车损险部分已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本案原告就商业险中的车损险部分是否还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法院观点:

第一项争议点,根据被告出具的批单信息及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案外人上海荣X贸易有限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系涉案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表明其与案外人上海荣X贸易有限公司间具有挂靠关系,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具有保险利益,原告适格。

第二项争议点,第三人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内容变更申请书》加盖的印章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项争议点,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人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于2017330日向被告出具了《保险内容变更申请书》,被告于2017331日生成了批改信息,针对商业险中的车损险部分,原告已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判决结果:

判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杨金X保险金7,970元。

 

律师评析:

投保人中间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被保险人又部分退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受让的被保险人是否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保险内容变更申请书所载退保事项是否系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投保人是个人的,主要关注个人是否向保险公司办理过退保,是否向保险公司递交过相关材料,投保人是公司的,主要关注退保申请书中印章的使用。

本案中涉及的保险内容变更申请书中申请人为公司,首先考虑印章使用的真实性,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申请书中印章确为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印章;其次看被保险人是否对申请书承认,虽然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XX到庭陈述其并未在申请书上加盖印章,亦未向被告出具过退保申请,但该陈述系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的人作出,证明力较弱,且涉案车辆过户交易手续并非由邱XX本人亲自办理,不能排除存在涉案车辆过户交易及处理相关保险事宜过程中,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将印章交由他人使用并同意他人在相关文件上加盖的情形,即使印章不是邱XX所盖,也可能是上海XX物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受让人无法提供涉案商业险保单原件,虽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陈述该保单已遗失,但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未在转让车辆时向受让人交付保单原件、受让人在受让车辆时也并未核查、了解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有违交易常理。

《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条款有约定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的,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内容变更申请书》,保险公司生成了批改信息,保险合同的相关险种部分已由投保人解除,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间就相关险种部分已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至于解除后保单现金价值的退还,其系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并非保险合同解除的要件,保单现金价值是否退还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解除与否。

 


张辉律师(13621997623/18800201558),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十年以上法律职业经历,曾担任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5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合同纠纷、侵权、知识产权、兼并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