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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创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XX已审理终结。
XX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XX集团向XX公司移交涉案车位,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改判。XX公司及其授权公司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事实上无涉案车位所有权。东方沁XX下车库案件及青年城邦园地下车库案件,与涉案车位均为XX集团国企改制时遗留的历史问题。三个地下停车场历史背景相同,改制处理方式相同,但是在东方沁XX及青年城邦园案件中,终审法院都认定了“无法就涉案车位所有权做认定,无法确认拥有涉案车位收益权”。从维护法律适用,法院判决稳定性上,本案应当认定为“XX公司及深圳XX公司对涉案车位不享有所有权,其对涉案车位不拥有收益权”。XX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相应的法律基础。国企改制的政府批文中,未确认XX公司及深圳XX公司拥有涉案车位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在没有双方认可的权威部门对权属进行解释前,应当按照2007年4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资产移交协议》的约定进行管理,并按照2013年6月23日《物业经营管理委托及移交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予以返还。”的认定是错误的。物业的委托管理,实际是所有权人对物权的处分,是所有权的体XX。同时委托的行为,一定会表XX为所有权人将物权移交给授权人的交接过程,才能视为委托。双方对涉案车位另行约定无需移交。《物业经营管理委托及移交合同》是不包括涉案车位。双方对需要移交的物业已经非常明确的做了约定,需要移交的物业已经列X在附表中,涉案车位不在其中。
二、一审法院判令XX集团向XX公司赔偿收益损失,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改判。双方已对涉案车位收益分成进行约定,《物业经营管理委托及移交合同》期限届满后,XX集团无需再向XX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本案中,涉案车位并不属于需要将收益移交给XX公司的范围。同时9.2条中非常明确的指出,需要收益转移的停车场列表于《附表-移交委托物业清单》(1352个车位),涉案车位不属于其中之一。故涉案车位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无需再向XX公司收益转移。这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合法有效,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使法院认为XX集团应当承担收益损失,一审法院关于管理成本计算方式及赔偿时效也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考虑实际情况。XX公司没有就其收益损失进行举证,法院单方面认定违反法律规定。XX公司提出的80元管理成本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XX集团在一审中已明确不认可该数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当由XX公司提供收益损失证据。XXXX公司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却单方面认定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判决的租金计算周期也是错误的。
XX公司书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XX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损失计算方式被一审法院采纳是公平合理的。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集团交还61个停车位;2、判令XX集团赔偿XX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至XX集团交还停车位之日的停车位收益损失(暂计至2017年7月30日为5288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6年10月31日,深圳XX向深圳XX公司作出深执信特审字[2006]第009号XX集团剥离资产专项审计报告。报告记载按照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文件深国房[2006]43号“关于深圳市XX公司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文件深国房[2006]480号“关于深圳市XX公司改制部分土地资产项目处置方案调整的批复”、深投控[2006]382号“关于剥离水木华庭项目债权等资金的批复”确定的剥离资产、负债范围,XX集团拟剥离及不纳入改制范围资产168XXXX8830.84元、负债XXX.26元。其中:拟剥离资产154XXXX5993.71元、负债XXX.26元,不纳入改制范围的资产146XXXX2837.13元。其中拟剥离资产中的表外资产包括开发项目地下车位收益权(七项),其中XX集团大厦车位数量61个。XX集团已将车位成本分摊至商品房成本中,故上述车位无账目成本,XX集团将上述开发项目地下停车位的收益权剥离到深圳XX公司。
2007年4月12日,深圳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工会委员会、深圳市建设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深圳市XX公司工会委员会、深圳市建设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收购深圳XX公司持有的XX集团71%的股权,暂定目标股权转让价格总价为473XXXX9876.09元,最终收购价=收购价款±经审计的转让标的企业期后期间净资产变动金额±期后调整事项引起的转让标的的企业净资产变动金额;经批准原在转让标的企业名下但不纳入改制范围的资产,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由受让方协助转让标的的企业将该等资产及相关资料全部移交予出让方,该等资产收益及风险自2007年3月1日起由出让方享有或承担;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由受让方协助转让标的企业将上述约定的具备法定过户条件的资产办理过户至出让方名下的法定手续,对于不具备法定过户条件的资产,受让方则应在前述期间内移交予出让方;上述资产的收回、剥离、移交事项,转让双方应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具体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07年4月12日,深圳XX公司(甲方)与深圳市XX公司工会委员会(乙方一)、深圳市建设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乙方二)、XX集团(丙方)、深圳市XX公司(丁X)签订了《资产移交协议》,约定,根据深国房[2006]43号、深国房[2006]480号、深投控[2006]341号、深投控[2006]382号文和《深圳市XX公司剥离资产专项审计报告》,乙方应协助丙方、丁X向甲方移交包括XX集团大厦地下停车位的收益权在内的19项资产;资产交割日以丙方改制补充审计截止日2007年2月28日为准,实际移交日以甲方与丙及/或丁X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当日为准;丙方及/或丁X应将与移交资产相关的全部文件及合同资料原件于本资产移交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移交予甲方;资产交割日后,本协议第一条所列移交资产权益及风险(纳入改制资产评估范围的除外)归甲方所有或承担;对移交的房地产,乙方、丙方及/或丁X应按XX状进行移交;实际移交日前,乙方、丙方及/或丁X应对所移交资产尽善良保管义务,根据法律法规应由丙方承担的责任义务,丙方不能解除,丙方应保证移交前所移交债权合法有效;实际移交日起按,乙方、丙方及/或丁X承担本协议第一条所列移交资产管理义务,且不得将移交资产用于抵押,资产交割日至实际移交日,本协议第一条所列移交资产发生的损益,由甲方享有或承担,但因乙方、丙方及/或丁X过错致使移交资产毁损、灭失或价值明显减少等情形的,乙方、丙方及丁X应承担赔偿责任;实际移交日前发生的各项费用、纠纷、诉讼,丙方及/或丁X在移交前应及时结清,确实无法结清的,按XX状移交甲方;乙、丙、丁X声明对本协议所述的资产移交事宜完全知情和同意,并承诺不再对此提出任何权益主张和要求,否则应赔偿由此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本协议自各方签署并盖章后与《股权转让合同》同时生效。
二、2009年6月18日,深圳XX公司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物业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甲方物业,其中包括涉案的XX集团大厦地下停车位收益权。合同第四条委托期限约定本合同委托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乙方与租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或其他涉及委托物业的相关合同,期限不能超过委托期限(三年)。特殊情况,如租期超过三年,须事前书面请示甲方。合同第六条经营收益分配约定合同双方约定经营收益按照双方实际收取委托物业经营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违约金和承租方违约没收的租赁保证金)的5:5比例分配,并由乙方对委托物业经营管理实行费用包干。乙方通过提高委托物业经济效益、降低成本费用来获取利润。如甲方当年收取的委托物业经营收益不足以弥补甲方当年支付委托物业的税费(地价款除外),则乙方应予以补足。乙方补足部分可作为调整乙方年度预算的依据。但在资产接收中甲方与委托物业原产单位(即改制企业)在资产交割日至资金结算日之间的收结算款项不包含在甲乙双方经营收益分配范围,属甲方。
2010年8月16日甲乙双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物业合同书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将委托期限延至2012年12月31日,以及对委托物业经营管理模式作出相应的约定与调整。
2013年1月1日,深圳XX公司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物业合同书》,继续约定甲方将涉案停车位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合同第三条委托期限约定本合同委托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与租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或其他涉及委托物业的相关合同,期限不能超过委托期限。委托期限内,乙方可签订自物业出租之日起不超过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乙方名义签订,未到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签约主体变更为乙方。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约定乙方对委托物业有经营自主权。有权对外签订和履行合同,有权收取租金、保证金和支付各项费用,有权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甲方应为乙方正常经营管理提供和出具相关法律手续。经核查,深圳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委托深投发展的房产明细》中包含了来源单位登记为XX集团的XX集团大厦停车位收益权。
深圳XX公司委托XX公司经营管理涉案停车库后,XX公司作为甲方,XX集团作为乙方,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2012年11月20日签订《物业经营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经营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包括涉案停车库在内的16项物业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分别为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两份合同约定乙方每年须支付甲方固定租金收益360万元。
2013年6月24日,XX公司(甲方)与XX集团签订了《物业经营管理委托及移交合同》,将包括XX集团大厦停车场停车位在内的物业项目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其中包括涉案停车位在内的部分物业的委托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向乙方收取固定数额的租金收益,乙方对甲方委托其经营管理的物业实行费用包干,即不论乙方是否实际向承租方收取租金,是否盈亏,租金合计655万元;本合同约定之委托期限届满双方不再续约,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移交物业,配合甲方办理移交物业有关法律文件变更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的水、电过户等,1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物业XX场移交;XX集团大厦地下停车场的权属由甲乙双方认可的权威部门解释认定后按其意见处理。
三、2017年1月1日,深圳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物业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包括涉案停车位在内的物业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乙方以自身名义与承租人签订合同,代表业主处理物业纠纷直至提起诉讼。
2013年4月30日后,XX公司与XX集团双方未签订新的委托管理合同,XX集团确认涉案的61个车位由XX集团在使用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经过相关部门批准,XX集团名下包括涉案61个地下停车位的收益权在内的19项资产向深圳XX公司进行了移交。该涉案地下停车位没有办理独立的房地产权证书。
XX集团主张依据XX公司与XX集团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物业经营管理委托及移交合同》约定:XX集团大厦地下停车场的权属由甲乙双方认可的权威部门解释认定后按其意见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地下停车位没有办理独立的房地产权证书,在没有双方认可的权威部门对权属进行解释认定之前,涉案停车位应按照2007年4月12日的《股权转让合同》、《资产移交协议》的约定进行管理使用。XX公司依据2013年6月24日与XX集团签订的《物业经营管理委托及移交合同》的约定,将涉案停车位交付XX集团管理使用,在上述合同到期后,根据合同相对性,XX公司有权要求XX集团返还涉案的61个停车位,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主张的自2013年5月1日起至XX集团交还停车位之日的收益损失问题。《物业经营管理委托及移交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到期后,XX集团未向XX公司返还涉案的61个停车位,给XX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标准,XX公司主张按照《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住宅类停车场室内小车按月停放的收费为每月250元标准计算XX集团的收益,并扣除XX集团的管理成本(每月80元),XX集团未提交相反证据对XXX业认为上述应当扣除的费用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于XXX业提出应当扣除的费用予以确认。上述收益与成本两项相抵,XX集团每月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为61(个)×170(元)=10370元。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集团应当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移交涉案的位于深圳市××××路XX集团大厦61个地下停车位;二、XX集团应当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涉案的位于深圳市××××路XX集团大厦61个地下停车位的收益损失(自2013年5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移交返还停车位之日止,按每月10370元的标准计付)。如果XX集团未在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8元,由XX集团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XX集团与深圳XX公司通过签署《股权转让合同》、《资产移交协议》将涉案停车位的收益权转移给深圳XX公司,而XX公司作为深圳XX公司的受托人,再通过《物业经营管理委托合同》将涉案停车位委托XX集团进行管理,可知XX集团对涉案停车场的管理系基于前述管理合同。虽然双方在2013年签订的《物业经营管理委托及移交合同》中有“XX集团大厦地下停车场的权属由甲乙双方认可的权威部门解释认定后按其意见处理”的表述,但该表述仅证明双方同意就涉案停车位的权属问题交权威部门认定,并未否认之前一系列合同的效力。截至目前也没有有权机关对涉案停车位的权属进行确认,故XX公司依据当事双方的管理合同主张权利,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合同到期后,XX集团应将涉案停车位返还给XX公司,其未能及时返还,应赔偿XX公司的收益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XX集团虽上诉主张管理成本计算有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XX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908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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