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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从轻、减轻处罚

发布者:孙白中|时间:2020年12月01日|7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单县人,初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山东省单县。2019年8月23日被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乐,安徽XX律师。

辩护人胡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租住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X,安徽XX律师。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9]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王XX、汪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及其辩护人**乐、胡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孙XX、被告人汪XX到庭参加了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费XX、陈XX、史X(均已判决)欲入股合肥市新XX土场,但与倒土场一方协商未果。2017年10月23日下午16时许,陈XX邀约费XX、史X,费XX又邀约被告人徐X、王XX、汪XX及李XX、代X、孙X、宇XX、何X、尹X、汪X、熊X、吴X、刘XX、刘XX、徐X、徐X,熊X又邀约丁X,李XX又邀约杨某、王X1(均已判决),费XX、陈XX事先购买木棍、白手套若干,由费XX、陈XX、孙X分发给众人,后上述人员集结开车共同前往倒土场,赶到倒土场后,持刀棍砍砸倒土场车辆,阻挠倒土场施工,造成车牌号为皖A×××××号、皖A×××××号、冀A×××××号三车受损(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55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王XX、汪XX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徐X、王XX、汪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徐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X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徐X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2、被告人徐X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

3、虽被告人徐X没有赔偿,但其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已由同案犯赔偿到位;

4、被告人徐X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王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王XX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2、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属从犯;

3、被告人王XX当庭认罪悔罪;

4、被告人王XX无前科,属初犯、偶犯;

5、其他同案犯对被害人进行全部赔偿,如果需要被告人进行赔偿,其也当庭表示愿意赔偿。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X、王XX、汪XX分别受邀约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X、王XX、汪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王XX系初犯,同案犯费XX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徐X、王XX、汪XX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被告人徐X、王XX的辩护人提出各自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案件判决:

一、被告人徐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扣除被外地公安机关抓获先行羁押的4日,至2020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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