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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孙白中|时间:2020年10月21日|7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1943357N,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XX对面。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女,1952年3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1,男,2011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汪XX,系尹X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2,男,2015年11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汪XX,系尹X2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1978年8月4日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871201T,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广运现代XX。
法定代表人:蔡X,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925214C,住所地:蒙城县城关镇刘桥社区齐山路绿荫小区西大门对面路西XX。
法定代表人:卢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XX、叶XX、汪XX、尹X1、尹X2、刘XX、蒙城县XX公司、蒙城县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3民初6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尹XX、叶XX、汪XX、尹X1、尹X2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XX、刘XX、蒙城县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蒙城县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商业保险合同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契约精神,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二、我公司与被保险人蒙城县XX公司在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已经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交给了投投保人尽到了相应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明确显示:1、我公司已向投保人提供了投保险种适用的保险条款;2、我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3、投保人已经对此进行了盖章确认。我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中就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内容均做了加粗、加黑的突出标注,应认定我公司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投保人作为企业法人,公司印章具有公示力,根据民法最基本的公示公信原则,在投保人声明中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即为公司同意并认可该声明内容,应认定投保人已收到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且充分理解并同意了其中的免责事项。四、保险合同中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中关于“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的规定作为合同条款不仅有利于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秩序,而且能起到预防交通事故发生的良好社会效应。
尹XX、叶XX、汪XX、尹X1、尹X2辩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非《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许可文书,因此其与保险格式条款里的许可证书不相干;本案有无资格证书,与保险事故(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丝毫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抗辩无理;从业资格证只是行政部门规范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本案中没有驾驶涉案车辆的从业资格,并不代表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会因此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风险;从业资格证是一个宏观概念,其中的含义不清,具体是指什么许可证该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就投保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即使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案涉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责的规定,事实上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不能据此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尹XX、叶XX、汪XX、尹X1、尹X2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XX.83元(死亡赔偿金687860元、丧葬费371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833.98元、皖K×××××车辆损失36000元,共计XXX.9元,被告承担90%,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四被告实际赔付额为XXX.83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王XX、刘XX、XX公司、XX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2月1日4时17分,尹XX驾驶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利辛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7KM+800米处,与相对方向刘XX驾驶的实际车主为王XX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后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重型自卸半挂车)失控撞至道路南侧周士玲家的西侧围墙,造成尹XX死亡及车辆、围墙、自来水管、大理石板、凉衣驾、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尹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决定:责令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案件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第34162XXXX000522-1号事故认定书:尹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士玲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皖S×××××牵引车登记在蒙城县XX公司名下,牵引挂皖S×××××登记在被告蒙城县XX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王XX,刘XX系王XX雇佣驾驶员,并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XX垫付30000元。再查明,尹XX与汪XX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个子女:尹X1,现年7岁;尹X2,现年3岁。原告尹XX与叶XX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四个子女:尹XX,尹XX、尹X、尹XX。尹XX生前居住在太和县晶宫未来城。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审原告要求XX公司在商业险中按90%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为:“刘XX严重疲劳驾驶、刘XX车灯照射致尹XX紧急刹车、尹XX不存逆向行驶、两车体积、行驶速度和总质量差异巨大,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程序不合法”,经审理查明:刘XX的问话笔录和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可以查明发生碰撞时尹XX驾驶车辆已越过黄实线且有转弯趋势;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对两车鉴定报告中查明刘XX驾驶车辆为红色车辆,其前围板左侧见碰撞破损痕,表面红色涂层局部呈减层,局部表面见白色物质加层痕迹,受力形成方向为从前至后,左前大灯碰撞损坏呈悬挂状;尹XX所驾驶车辆主为白色车辆,前围板右侧碰撞凹陷,表面白色涂层局部呈减层,局部表面见红色加层痕迹,从以上证据可认定尹XX在本次事故中属逆向行驶,刘XX和尹XX虽均有超速行驶行为,但两者过错较大者为尹XX;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作出事故认定书中存在程序不合法的证据,故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要求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中按照90%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应按三七责任划分,刘XX这方应承担30%赔偿责任,尹XX方应承担70%责任。刘XX为驾驶员虽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其与王XX为雇佣关系,其行为产生结果应由王XX所有的车辆所属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尹XX的死亡,给原审原告造成损失为:丧葬费37189元、精神抚慰金酌情50000元、死亡赔偿金687860元(34393元/年×20年)、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和误工损失酌情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083.5元,合计XXX.5元。尹XX所驾驶事故车辆未进行评估无法认定车损价值,对原审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从业资格证仅是行业管理规定,并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XX公司仅提供保险条款,并未进行特别约定,也未进行醒目提示,故对XX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尹XX、叶XX、汪XX、尹X1、尹X2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和误工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82132.5元的30%即294639.75元;三、原审原告领取赔偿款时返还王XX垫付款30000元;四、驳回原审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2072元,王XX承担88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目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本院认为,针对XX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虽然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但该证书并非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具备该从业资格证书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因此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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