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是北京某维修公司的员工,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在年终分配后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肖某工作时不慎受伤,随即被工友送进医院住院治疗。肖某住院时,维修公司指派专人进行了护理。随后肖某离开维修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肖某为九级工伤。单位认为,肖某索要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过高。随后肖某来到了我们北京时开律师事务所的工伤赔偿团队,我们的特约工伤赔偿专家张峰律师接待了他们。
张峰律师在详细了解案情后,作出了解释。职工在企业劳动过程中发生劳动工伤后,不少工伤待遇都是根据职工本人的工资标准计算确定的。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职工不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而企业又不提供时,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该由谁承担呢?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肖某随被告维修公司外出施工时受伤,经有权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尽管被告维修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但维修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标准给付肖某工伤待遇。因被告维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肖某的工资情况,应由其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