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16日,杨某与黄某签订建房协议1份,约定黄某的住房5间由杨某承建,建材全部由黄某提供,建筑工具由刘某负责,工程完工后黄某支付杨某手工费6500元。后杨某雇佣许某、刘某(系杨某之妻)等人施工。2012年9月13日,许某在架板上干活时,因嫌摆放架板的位置离墙太近让刘某挪动该块架板,因刘某搬动支撑架板的立柱时用力过猛致架板滑落,许某从架板上摔下经医院诊断为:胸部12椎腰1椎压缩性骨折,花去医疗费 2472.72元。杨某在给许某7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其余治疗费用。许某以杨某、刘某、黄某为被告向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杨某承揽了黄某房屋工程后,雇佣许某、刘某等工人在该工地上施工,杨某与许某、刘某均已形成雇佣关系。许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刘某明知许某在架板上工作存在危险,在挪动架板时却过猛用力,导致许某从架板上摔下,存在过错,应与雇主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在架板上作业,应当预见到刘某搬动立柱挪动架板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因其过于自信导致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黄某作为房屋定作人,在原告损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X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杨某、刘某赔偿原告许某损失的9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许某自负10%的责任。被告黄某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