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84民初31号
原告:A,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A,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宜城市,
原告A与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模板款27769元,并支付利息74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做砖瓦模板生意的个体,被告A是宜城市,2010年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价值47769元的砖瓦模板,原告运送至被告的砖瓦厂,原告按约将模板运送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2012年10月和2015年12月被告共计支付了20000元后,下欠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A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欠款数额属实,中途支付了20000元货款也属实,但后期原告并没有向我催要过欠款;2、我不是砖瓦厂的合伙人,我只是砖瓦厂的出纳,欠款没有付清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模板质量太差,导致砖瓦厂生产工期延误,
原告A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A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3日,原告A向被告B所在的砖瓦厂供应砖瓦模板共计价值47769元,被告A收到货物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板款肆万柒仟柒佰陆拾玖元整(47769.00),A,2010、2、3”,嗣后,被告A支付了20000元货款,下欠277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A将价值47769元的砖瓦模板交付给被告B,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下欠27769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A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A辩称自己当时是砖厂的出纳,其是为砖厂收货而出具条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A自愿放弃追索利息7479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原告A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7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B全货款27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