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邓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24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个体经营户,住南漳县,因故意伤害,2015年2月10日被南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次日解除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同年7月6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8日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A取保候审,
辩护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无职业,住南漳县,因故意伤害,2015年2月10日被南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同年2月14日解除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A、B,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以要求被告人朱X、邓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以民事赔偿已与被告人C、邓某自行和解,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辩护人B,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并提交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下午,A的一辆面包车停放在南漳县城关XX路边被撞,A怀疑是被告人B的拖车所撞,当日21时许,A邀约B与C(现役军人,另案处理)到A家中讨说法,A将B、C带到D家门前后,A、B二人进入C家的客厅,因车被撞的事双方发生争执,A与B的儿子邓某继而相互殴打,A、B甲二人拉扯邓某的胳膊,致A右肩部受伤,A乘有人开门之机进入B家客厅,A冲出客厅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后回到客厅,正在A里谈事的B劝说朱,A放下菜刀,又拿一根钢管与A、B、C相互殴打,A、B头部被打伤,A被朱打倒在地,A、邓二人又用脚踹丁的面部,被告人邓某拿一把黄色胶把螺丝刀(俗称起子)捅A甲背部、B腹部,致二人受伤,经南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A腹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A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邓某右肩关节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朱X、A甲二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A到南漳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双方损失相抵后,被告人A、B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书面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A、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A、B的陈述,证人A、B、C、D等人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的脚印照片、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A、B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A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刮擦是被告人朱X拖车碰撞所致的情况下,邀约A、B夜晚到C家讨说法,发生争执后,被害人A及B拉扯被告人邓某的胳膊,致A受伤,在受害人A及B对被告人的侵害行为已经终结后,被告人A、B又持钢管、胶柄螺丝刀对多人进行伤害,其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明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辨称是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B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