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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马某丙、马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文超|时间:2023年04月21日|1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某甲,女,回族, 2012年5月4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学生,现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告:马某乙,女,回族, 1976年8月6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云,系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告:马某丙,男,回族, 1987年11月20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固原市 ,公民身份号码:×××。

告:马某丁,男,回族, 1990年6月19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 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超,系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马某丙、马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主张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依职权调查同村村民并结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的证明综合判断。因此,涉案院落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需进一步查证。故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本院又于2018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乙及其与马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云、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原告及两被告四人对于马某财所有的位于固原市原州区郭庄社区住宅享有继承权;2.依法判令两原告、两被告对上述房产所有权的继承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马某乙与马某财(已去世)系再婚,于2011年11月9日在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2012年5月4日育有一女马某甲。被告马某丙、马某丁系马某财与其前妻的婚生子。固原市原州区郭庄社区住宅系马某财的婚前个人财产,2018年3月3日,马某财因病过世,被告马某丙在其父亲马某财过世后,以住宅系其父亲婚前个人财产为由将原告马某乙、马某甲赶出家。原告马某乙认为涉案住宅虽系其丈夫马某财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其与原告马某甲仍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利。

被告马某丙、马某丁辩称,涉案的院落不属于其父亲生前的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固原市原州区北塬街道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份,证明死者马某财于2018年3月2日因病去世及马某财在该辖区有一处自建宅基地为郭庄某组,面积0.6亩,共十间房屋遗产的事实;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死者马某财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本原件1份,证明原告马某甲系原告马某乙与死者马某财生育子女的事实(原件核实后当庭退回原告马某乙本人);4.笔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马某财生前的财产;5.证人马某乙、穆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涉案房屋是马某财自己亲自建造的,属于马某财自己的财产,应当按遗产认定。被告马某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录音一份,是2016年马某财和原告马某乙的对话,证明马某财和原告马某乙没有居住的地方。对原告提供的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2份证明,本院结合庭审中证人证言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笔录一份及证人马某乙、穆某某的当庭证言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被告马某丁提供的录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乙与马某财于2011年11月9日在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二人系再婚。2012年5月4日原告马某乙与马某财生育一女马某甲。马某财因病于2018年3月2日死亡。被告马某丙、马某丁系死者马某财与其前妻所生。固原市原州区郭庄社区院落系马某财生前所建。现该院落由被告马某丙居住。另查明,此院落无相关产权证书,马某财的父母已过世。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依法继承,继承开始后,首先由第一顺序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财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院经审查确认,原、被告对马某财生前所建的固原市原州区郭庄社区院落及院落中的房屋均享有继承权,且应与二被告继承份额相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对马某财生前所建的位于固原市原州区郭庄社区院落及院落中的房屋享有继承权;

二、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对上述院落及院落中的房屋继承份额均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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