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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与被告王XX不当得利纠纷

发布者:赵文超|时间:2022年05月16日|1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超,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XX,男

原告XX与被告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打工过程中认识。2018年2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信用额度为16000元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同年4月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得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均约定借期六个月,按月利率5%计收利息,借期内原、被告不能随意撤资退卡,周期届满后,被告必须向原告全额退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将上述两张信用卡的信用额度透支后,未按约定向卡内存钱,到期后也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无奈只得将信用卡挂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至今未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两张,证明XX透支原告的信用卡,约定借期为六个月,月利率5%,借期内双方不能随意撤资退卡,到期后全额偿还的事实;

2、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招商银行、平安银行信用卡对账单18张,证明招商银行和平安银行信用卡经被告拒绝还款后挂失情况;

4、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6张,证明被告透支信用卡的数额及拒绝偿还的事实。

被告XX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借条、XX身份证复印件,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屏,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意见的放弃。以上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分别借得信用额度为16000元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和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平安银行信用卡,透支后未偿还,原告申请挂失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信用额度为16000元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约定借期自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每月应付原告利息700元,借期内原、被告不能随意撤资退卡,周期届满后,被告必须向原告全额退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同年4月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得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平安银行信用卡,约定借期自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9月2日,每月应付原告利息1000元,借期内原、被告不能随意撤资退卡,周期届满后,被告必须向原告全额退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将上述两张信用卡的信用额度透支后,刚开始能按期偿还。2018年7月,被告未按约定向卡内存钱,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将上述两张信用卡申请挂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账户。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也不得将发卡行批准持卡人本人使用的信用卡及账号提供、出租或转借给他人使用。本案中,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能够证实原告分别将其信用额度为16000元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和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出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了高额利息,违反了信用卡管理办法,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混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透支信用卡金额36000元。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XX透支信用卡金额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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