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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光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亮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16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民终1507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林厚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燕虹,叶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X,男,19593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厚X,男,19535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审被告:福建顺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厚X

原审被告:林瑞X,女,19574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审被告:林X,男,19781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审被告:汪嶔X,女,198611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审被告:林厚X,男,198611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审被告:林X,女,19829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第三人:林秀X,女,19747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顺华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林厚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光X还借款利息1651572.65元”;2.判决上诉费用由陈光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林厚X向陈光X借款总额为38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光X实际仅向林厚X出借人民币2500万元,即陈光X分别于201375日向林厚X出借1200万元,于2014429日向林厚X出借1300万元。陈光X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出借500万元、80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陈光X无证据证明林厚X与林秀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光X诉称林秀X向陈光X的借款(500万元和800万元)已转为林厚X向陈光X的借款,没有凭据。林厚X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不能证明陈光X已完成该500万元和800万元的款项出借义务。根据林厚X与陈光X之间的交易习惯,借款人通常可能在出借人出借款项之前先行向其出具《借款合同》,故顺华置业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并不能证明陈光X已完成实际的款项出借义务。一审法院依据陈光X提交的有林X签字的两份清单表格,即认定陈光X对林厚X享有500万元及800万元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林厚X已全部清偿陈光X出借的借款本金,实际尚欠利息为1651572.65元。林厚X已偿还陈光X25691191元,其中偿还陈光X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利息691191元。2014429日至201488日,林厚X偿还陈光X265万元;201494日林厚X偿还陈光X本金1000万元;20141031日林厚X偿还陈光X本金188万元;2014128日林厚X偿还陈光X本金13万元;20141219日林厚X偿还陈光X本金15万元;20141231日林厚X偿还陈光X本金7711191元;201536日林厚X偿还陈光X本金317万元。上述人民币23041191元均用于偿还本金。2014429日至201488日期间偿还的265万元,应在陈光X收到每笔款项时,扣除当期利息后(利息不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剩余部分偿还本金。

陈光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顺华置业公司与陈光X的借款共有4笔,顺华置业公司将几笔债务进行混同。关于500万元借款合同和800万元借款合同,500万元借款合同已经结清、800万元借款合同已经结清。1300万元借款合同是一个单独的借款合同。根据一审的证据1300万元不是500万元加800万元得来的。顺华置业公司企图将二者进行混同。顺华置业公司上诉状中,故意将转账的时间201375日写成201475日,故意进行荒谬的推理。顺华置业公司说已经清偿了全部的本金,只欠利息了,顺华置业公司承认有欠钱,顺华置业公司应当立即还钱。

陈光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厚X偿还陈光X借款人民币2237704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20153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611日为1771513元);2、林厚X向陈光X支付律师费119900元;3、顺华置业公司、顺华投资公司、林瑞X、林X、汪嶔X、林厚X、林X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林厚X、顺华置业公司、顺华投资公司、林瑞X、林X、汪嶔X、林厚X、林X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林厚X向陈光X的借款总额问题。陈光X主张案涉借款共四笔金额分别为1300万元、1200万元、500万元、800万元,顺华置业公司、林X对前两笔合计2500万元借款无异议,但主张500万元、800万元借款未实际履行。陈光X解释称500万元、800万元两笔借款系陈光X2013108日出借给林秀X500万元、2014128日出借给林秀X800万元的两笔借款债权,因林秀X对林厚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了顺华置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关于确认单的表述有误,并非林X出具,底下的手写文字及签名也并非林X所写。林秀X与陈光X之间的500万元借条和80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对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陈光X出借给林厚X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本案已还款项是多少。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陈光X出借给林厚X的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陈光X主张讼争借款金额分别为1300万元、1200万元、500万元、800万元,合计3800万元。顺华置业公司主张陈光X实际仅向林厚X出借了2500万元,500万元和800万元两笔借款未实际履行。首先,陈光X主张争议的500万元和800万元是林厚X承担林秀X对陈光X所负的两笔债务。并提交了2013108日出借给林秀X500万元、800万元两笔借款的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证明林秀X对陈光X所负债务实际存在。对于债务转移的事实,有债权人陈光X与债务受让人林厚X于分别签订的金额为500万元、80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及林厚X出具的确认收款的《借款借据》加以证明。林厚X的女儿林X作为担保人,均在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其次,其后的还款确认单中记载:“还800万借款合同,欠8809/7711191+130000+150000=7991191;还500万借款合同,317+188=505,欠41191”。林X在该确认单上签字。顺华置业公司主张林X没有签字及书写上述文字,缺乏证据证明。上述内容进一步印证了争议500万元和800万元借款合同的真实存在,债务转移已经实际发生,且款项已经偿还完毕。再次,201536日,陈光X向林厚X出具《收据》记载:“本人陈光X今收到顺华置业公司员工俞辉琴打入陈光X账户人民币312万元及现金5万元整,本人同意该笔款项用于偿还2013108日陈光X借给林厚X的借款本金”。其中“2013108日”所体现的时间,与债务转让前陈光X出借给林秀X500万元的出借时间相吻合,进一步证明了债务转让实际发生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借款金额合计为3800万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已还款项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顺华置业公司主张林厚X已全部清偿陈光X出借的借款本金2500万元和利息691191元,实际尚欠利息为1651572.65元。依据顺华置业公司上诉状提及的还款金额,顺华置业公司对一审认定的“201494日偿还1000万元、20141110偿还188万元(购房款抵借款)、2014128日偿还13万元、20141219日偿还15万元、201511日偿还5313000元(购房款抵借款)、201513日偿还2398191元(购房款抵借款)、201536日偿还317万元(合计23041191元)以及20144月至8月陆续偿还265万元”其中的还款金额没有争议。争议在于上述还款系针对多少借款金额所做的清偿以及系清偿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陈光X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800万元而非2500万元,故上述还款所清偿的金额应以本金3800万元为依据。其次,顺华置业公司主张林厚X201494日偿还的100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但该1000万元,因在林X出具的还款确认单中,未明确该100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应先用于抵偿尚欠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再用于抵偿借款本金,并无不当。再次,23041191元还款金额中,除了上述1000万元外的其余金额,顺华置业公司主张系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20144月至8月的还款265万元,一审法院系遵循先抵偿利息,超出部分抵偿本金的原则,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林厚X尚欠陈光X借款本金为1537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顺华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10元,由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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