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民终6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正X,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X,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翠X,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上诉人林正X因与上诉人陈德X、被上诉人林翠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正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陈德X还需向上诉人林正X再支付机械费人民币11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林兴系案外人,其签字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将陈德X提供的涉及林某的收款收据的款项在讼争欠款中予以扣减,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林正X提供的2011年1月1日收条及2009年1月24日收款收据上的林正X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鉴定,即作出认定于法无据。三、陈德X与林翠X系夫妻关系,且该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翠X应当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陈德X辩称,案涉欠条系在受林正X胁迫下出具的,该欠条上写有“借支未扣除”,林正X不与答辩人结算该借支。
林翠X未作答辩。
陈德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正X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案涉欠条写明“借支未扣除”,自2008年初至2016年初,林正X及其儿子林某借支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32500元,故上诉人仅欠林正X人民币81400元。上诉人一再催促林正X与上诉人对借支进行结算,林正X始终不进行结算,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林正X辩称,陈德X在2015年3月9日向答辩人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的事实,并且签名捺印,故欠款事实清楚。陈德X主张已经向答辩人归还欠款与事实不符,对于已经归还的部分,答辩人在起诉时就已扣除,并且一审法院也已确认。
林正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德X、林翠X立即向林正X支付机械费3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1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为80322.67元);2.由陈德X、林翠X共同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正X按照陈德X的要求提供钩机进行施工,林正X之子林兴参与了该项经营活动,双方于2008年7月4日前即开始合作来往。2015年3月9日,陈德X向林正X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截至2015年3月9日,陈德X欠林正X侯官工地机械费款项共计人民币肆拾壹万叁仟玖佰元整,此据。借支未扣除。欠款人:陈德X、时间:2015.3.9”。出具欠条后,陈德X于2015年9月28日向林正X还款10000元、2016年2月6日向林正X还款72900元。另查明,2008年至2011年,林正X(包含其子林某)共向陈德X支取115000元,该款在欠条中尚未扣除。审理中,林正X承认2014年6月14日陈德X有偿还10000元,该款在欠条中尚未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林正X以自己的设备和劳务,按照陈德X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陈德X向其支付报酬,故林正X与陈德X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陈德X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欠条,截至2015年3月9日,陈德X欠林正X侯官工地机械费413900元(借支未扣除)。审理中,林正X承认陈德X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向林正X偿还1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林正X偿还72900元,有林正X的陈述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为证,一审法院对出具欠条后陈德X偿还的82900元予以确认。另林正X(包含林某)曾于2008年至2011年间向陈德X支取115000元,该款属于欠条中“借支未扣除”的部分,应予以扣除。林正X承认陈德X于2014年6月14日偿还10000元(在欠条中未扣除),该款应予以扣除。对于超出陈德X主张“借支未扣除”款项,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故陈德X尚欠林正X机械费206000元,陈德X应予如数清偿。林正X主张自2016年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明显过高,陈德X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林翠X并非合同相对方,林正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债务,故林正X主张林翠X与陈德X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诉争债务,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德X主张欠条是在受林正X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德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林正X机械费20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20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林正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0元,由林正X负担3080元,陈德X负担4390元。
二审中,陈德X向本院提交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经质证和审查,该证明资料未能体现收款账户的户主名称,且该借记卡为案外人所有,故该证明资料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陈德X提交的2009年1月24日的收款收据中写明为“收挖土机侯官工地台班费,林某钩机”,金额为1万元,林正X在收款单位处签名。陈德X提交的2009年5月17日的收款收据中写明为“林某钩机支油款一万元正”,林正X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名。
本院认为,林正X与林某系父子关系,二者均向讼争工地提供钩机作业,且现有证据体现陈德X向林某支付的部分钩机款项系由林正X签收,故林正X关于其与林某不存在共同经营的主张,林某向陈德X支取的款项不应用于抵扣案涉欠款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支款项抵扣问题。因双方并未对案涉欠条中关于“未扣除借支”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现陈德X已提供相关收款收据证明欠条中尚未扣除的借支金额,而林正X在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情况下,其关于收款收据中支付项目为台班费的款项并非借支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根据陈德X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林正X(包含林某)曾于2008年至2011年间向陈德X支取115000元,并将该款项在讼争欠款中予以扣除,是正确的。上诉人陈德X主张实际借支金额为332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债务能否认定为陈德X与林翠X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林翠X虽非合同相对人,但案涉债务发生在其与陈德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陈德X与林翠X均未举证证明陈德X所负债务并非为其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之所需的情况下,应认定陈德X的案涉经营活动将直接或间接导致其配偶林翠X获益;且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故其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林翠X应在其与陈德X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讼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林正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陈德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林翠X应在其与陈德X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陈德X所负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470元,分别由林正X负担3080元,陈德X、林翠X负担4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