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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园信用社与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陈美清、郭晶晶、郭龙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亮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3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泉民终字第5201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代表人曾伟X,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少鹏,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代表人刘超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其水,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美X,女,19694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审原告郭晶X,女,19921025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审原告郭龙X,男,1994128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原审判决宣判后,东园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本案保险同一般意外伤害保险混同,因而无法正确认识本案保险存在的意义。本案保险之所以定名为“安贷宝”,与其设立初衷确定的安全贷款之保障是一致的。整个操作程序都源于贷款,经历了保险合同的签订,否则,不可能成立贷款并发放贷款。保险期间也是贷款期间;不发生贷款,绝无本案之保险,二者密不可分,审理本案,不应将本案视同一般的意外伤害保险,否则,本案保险的特殊性就无法凸显出来,正确认识“安贷宝”的性质,对于正确审理本案纠纷具有重要意义。二、原审判决引用没有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作为认定依据显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本合同所述的因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不包括猝死。……”。东园信用社认真核对郭廷泉于2013821日与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签订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简介、《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简介》、《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等,没有这一内容。这一内容,一字不漏的仅见于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于2014919日提交的证据2《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第7.2条中,但是这份证据并非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且在本案合同生效之际并不存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更不存在适用未面世的规定,且这种事后出台的合同格式不具有追溯力。可见,原审的这一认定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纠正。三、并非鉴定结论的“猝死”,不应成为法院的定案依据。在本案中,“猝死”一词仅见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务科于201435日出具的《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而在《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中的死亡原因却是:呼吸心跳骤停。同一单位出具的证明对郭廷泉死亡原因的表述不一致,这显然需要经过鉴定,原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认定系猝死,使原审法院变为医学鉴定机构,显然是不妥的,对于存在瑕疵的证据,在没有第三方的鉴定依据时,原审法院采信有瑕疵的证据,显然是不妥的,依法应予纠正。四、即便是“猝死”,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也缺乏免责的合同依据。郭廷泉与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签订《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简介中的责任免除一栏,列举了十三项具体的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其中,没有一项涉及猝死,这就是免责的合同依据。倘若一方任意增加或减少免责情形,都是没有合同依据的,因而是无效的。原审法院采用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单方毫无合同依据的说法,认定“……郭廷泉系猝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意外伤害事故不包括猝死,……”,显然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东园信用社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完全正确,应予维持,东园信用社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东园信用社所上诉的本案与一般保险混同的问题,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其上诉理由没有任何特殊之处;三、东园信用社上诉状的第二个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东园信用社上诉状的第三个上诉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本案原审原告作为死者亲属在举证时候提供的证据五,证明对象就是猝死的事实,猝死是法院根据事实来认定的,无论是医院还是死者亲属都认可这个事实;四、东园信用社上诉状的第四个理由,可以看出其认可死者就是猝死,在猝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拒赔并不是适用免责的条款,而是死者的死亡到底是否符合意外伤害,而猝死不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客观事件直接导致死亡,纵观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郭廷泉的死亡是意外伤害;五、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尽到高度的谨慎注意的义务,在本案中一直通知死者亲属,也垫付了鉴定费用,是尽可能地帮助死者亲属,而死者的亲属拒绝鉴定,导致举证不能的原因也在于死者的亲属,另外死者的病历里面也非常清楚地表明是猝死,包括死者的女儿在报警的时候也明确提到她父亲是醉酒后猝死,因此这个案件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驳回东园信用社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陈美X、郭晶X、郭龙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东园信用社、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原审原告陈美X、郭晶X、郭龙X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争议焦点为:对于郭廷泉的死亡,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是否应向东园信用社支付保险赔偿金3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个人人身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本保险单未尽事宜,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及《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条款为准,责任免除等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对此投保人没有异议,该《个人人身保险单》上声明与授权部分载明业务人员已提供本人投保险种的格式条款,并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和限制你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作详细解释和说明。本人在投保之前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上述投保之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对此,本人无异议,郭廷泉作为投保人在该《个人人身保险单》“声明与授权”部分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名捺印,上诉人东园信用社作为第一受益人,亦在该保险单上“郭廷泉”签名捺印处旁边加盖公章,据此可认定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在郭廷泉投保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郭廷泉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20098月呈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系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条款第7.2条释义中明确记载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不包括猝死”,显然,猝死不属于被上诉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虽然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盖章的《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对郭廷泉死亡原因载明:“呼吸心跳骤停”,但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致郭廷泉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为:“(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猝死,引起猝死的疾病或情况为呼吸心跳骤停,由此可见,猝死是死亡的表现形式之一,而呼吸心跳骤停是直接导致猝死的原因,二者表述虽不完全一致,但并不矛盾,故可依据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郭廷泉系猝死。上诉人东园信用社虽提出应对郭廷泉的死因进行鉴定,但本案中在郭廷泉死亡后,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即于当日委托鉴定机构对郭廷泉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因郭廷泉家属拒绝解剖致死因无法鉴定,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措施,在理赔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东园信用社作为第一受益人要求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理应就被保险人郭廷泉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举证责任,鉴于东园信用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郭廷泉的死亡系意外伤害所致,故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拒赔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15400元,由上诉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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