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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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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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案件典型案例

发布者:陈亮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1日|分类:保险理赔 |22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汤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肖尔,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X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家具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X

被告:陈X,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

第三人:漳州X不锈钢有限公司(下称不锈钢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女,1976年5月9日出生。

原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家具公司、被告陈X、被告曾X、第三人不锈钢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第三人不锈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具公司、被告曾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家具公司支付原告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工业区金峰壹道7号保险标的建筑物损失的赔偿款2750551.07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利息;2、被告家具公司支付原告已支出的公估费75900.51元、差旅费671.2元;3、被告陈X、被告曾X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第三人不锈钢公司将其座落于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工业区金峰壹道7号的厂房(总面积24312.4平方米)租给陈X使用,租赁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4年9月2日,被告陈X将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工业区金峰壹道7号的厂房(总面积24312.4平方米)部分转租给被告曾X,而该厂房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家具公司。2016年1月20日,第三人不锈钢公司就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工业区金峰壹道向原告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244011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2016年10月1日,被告家具公司的一层木工包装车间发生火灾,大火造成车间的存货、机器设备受损,同时造成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工业区金峰壹道2#厂房、1#厂房与2#厂房连接的钢结构受损。2016年10月1日,第三人不锈钢公司向原告报案并申请理赔。经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针对受损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定损,确认最后的理算金额为2750551.07元,原告最终赔付被保险人不锈钢公司赔款2750551.07元,被保险人不锈钢公司收到赔款后向原告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被保险人不锈钢公司同意将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对上述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不锈钢公司与被告陈X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摘要):第三人租赁给被告陈X座落在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工业区金峰壹道7号的厂房,总面积24312.4平方米;租赁期间,被告陈X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发现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被告陈X应负责维修。被告陈X与被告曾X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摘要):陈X将址于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工业区金峰壹道7号的厂房及空地(原合同面积23412.4平方米)部分转租给曾X。该厂房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家具公司。第三人不锈钢公司就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工业区金峰壹道向原告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244011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2016年10月1日,被告家具公司的一层木工包装车间发生火灾,大火造成车间内的存货、机器设备受损,同时造成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工业区金峰壹道2#厂房、1#厂房与2#厂房连接的钢结构受损。2016年11月1日,漳州市芗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事件为2016年10月1日00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为漳州市芗城区X家具有限公司一层木工包装车间西北侧,离北墙浇水机约0.4米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防火、雷击、自燃、吸烟、飞火、小孩玩火、生活用火不慎的可能性,无法排除电器设备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火灾发生后,第三人不锈钢公司向原告报案并申请理赔。经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针对受损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定损,上海恒量保险公估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做出《终期报告》,确定理赔金额为2750551.07元;原告为此支出案件公估费75900.51元。原告于2017年7月4日支付给漳州X不锈钢有限公司保单中的第一受益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2750551.07元,第三人不锈钢公司同意将已取得的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原告。

另查明,第三人不锈钢公司对于被告陈X于被告曾X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知情并同意。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火灾事故认定书(漳州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6号、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终期报告、付款通知、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同意支付赔款通知书、银行回执、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租金情况表,原告、被告陈X及第三人不锈钢公司的庭审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陈X出租第三人厂房是否属于转租行为;2、原告支出的公估费、差旅费是否属于应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1、被告陈X是以出租人的身份与被告曾X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记载的内容证明了陈X将其向不锈钢公司承租的位于金峰工业区金峰壹道7号的厂房及空地部分转租给曾X;且第三人不锈钢公司对该《租赁协议》知情并认可。被告陈X主张其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代为管理厂房的出租事宜,并提供第三人不锈钢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该证明记载陈X系第三人前员工,第三人将厂房租赁给陈X并委托陈X对该租赁物进行管理,故《证明》记载的内容明显与被告陈X的主张相矛盾。退一步讲,第三人不锈钢公司陈述的其公司与陈X之间是委托关系成立,但这也系第三人与陈X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应认定被告陈X出租第三人不锈钢公司厂房的行为属于转租行为。2、对与公估费和差旅费,原告虽提供相关证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属于保险赔偿中必要的支出且保险合同对此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家具公司实际使用第三人不锈钢公司位于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工业区金峰壹道7号的厂房及空地部分,起火地点为家具公司一层木工包装车间,且无法排除电器设备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故在本案中被告家具公司是该火灾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第三人不锈钢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X作为本案的实际承租人,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鉴于被告曾X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因火灾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系本案的转租人,且其与第三人不锈钢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明确约定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应认定被告陈X对租赁物也赋予哦保管义务,其对租赁物造成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锈钢公司就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工业区金峰壹道向原告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原告对第三人不锈钢公司的损失已进行先行赔付,故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三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关于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工业区金峰壹道7号保险标的建筑物损失的赔偿款2750551.07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陈X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家具公司及被告曾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芗城区X家具有限公司、被告曾X、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关于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工业区金峰壹道7号保险标的建筑物损失的赔偿款2750551.07元,并从2017年10月27日期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04.4元,由被告漳州市芗城区X家具有限公司、被告曾X、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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