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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纠纷案

发布者:李玲玲律师|时间:2018年08月03日|分类:知识产权 |494人看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28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某某公司于20141210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立即停止对某某公司商标权的侵权行为;2、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人民币10万元;3、某某公司在当地报刊刊登消除影响的公告;4、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527日作出(2014)平知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8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0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一、2014226日,某某公司中标宝丰县教体局2012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教学设备采购项目(第六标段),并于2014417日与宝丰县教体局签订了供应体育器材的合同书。2014728日,宝丰县工商局接到举报,经检查发现某某公司供应的标有某某DHS”注册商标乒乓球拍等体育器材,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2014729日,宝丰县工商局查处并扣押了某某公司销售给宝丰县教体局的标有某某DHS”注册商标乒乓球拍720副(一副两拍三球),并封存于宝丰县三中操场内。二、201485日,某某公司应宝丰县工商局协助调查函要求,对扣押的乒乓球拍进行鉴定并认定该批商品非某某公司生产,系假冒某某公司某某DHS”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三、2014826日,宝丰县工商局认定某某公司销售给宝丰县教体局的乒乓球拍货值合计18000元,该批商品侵犯了某某DHS”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批侵权商品货款,某某公司尚未收到,并未获利。宝丰县工商局对某某公司作出没收销售的侵犯某某DHS’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乒乓球拍720副,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四、庭审中,某某公司称每副乒乓球拍(包含两拍三球)价值20元。五、某某DHS”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394141号,注册人为某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414日至2023413日。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0394141某某DH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和专用权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限,禁止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产品和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某公司销售给宝丰县教体局的标有某某DHS”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经某某公司鉴定非某某公司生产,系假冒某某公司某某DHS”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故某某公司侵犯了某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某某公司请求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某某公司销售的侵犯某某DHS”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自签订供货合同,到交付侵权产品时被查扣,侵权期间较短,该批侵权产品也没有进入使用环节,某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性质和侵权后果较轻,对某某公司的产品声誉未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故某某公司请求在报刊上刊登消除影响公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经宝丰县工商局认定,某某公司销售给宝丰县教体局的720副乒乓球拍货值为18000元,即每副乒乓球拍销售价为25元。按照某某公司所称每副乒乓球拍价值20元(每副球拍包含两拍三球)计算,某某公司每副乒乓球拍获利5元,720副乒乓球拍共获利3600元。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销售的乒乓球拍获利14000元,乒乓球获利12000元,共获利26000元,请求按3倍赔偿损失10万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根据某某公司与宝丰县教体局签订供货合同的时间及宝丰县工商局查处并扣押侵权商品的时间,某某公司侵权时间较短,该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没有进入使用环节,其虽有侵权行为但未获利的事实,某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性质和侵权后果较轻,结合某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工商机关已对某某公司作出没收销售的侵权商品并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等各种因素,经综合考虑,酌定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某某公司辩称按其预期获利1440元赔偿某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某某DHS”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含乒乓球);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三、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某某公司负担1000元;某某公司负担1300元。

某某公司上诉称:一、某某公司在网上购买某某牌器材时,不知是侵犯某某公司商标权的产品。某某公司在网上采购了720某某牌球拍,并支付了货款,但未索要发票,未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也不知厂家未得到某某公司许可,目前也无法找到该生产厂家。但是,某某公司愿意将预期获利的1440元赔付给某某公司。二、由于某某公司出售给宝丰县教体局的某某球拍是在交货时被有关单位查扣,球拍未进入使用环节,且冒用商标的产品并非伪劣产品,也未损害某某公司的声誉,侵权行为性质轻微。且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道歉,并和某某公司协商并请求谅解,仅在赔偿数额问题上未达成一致。三、某某公司出售某某牌球拍货款尚未收到,并未实际获利,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对其作出了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不应再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赔偿某某公司损失1440元。

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DHS”作为中国著名商标,知名度较高,某某公司销售假冒某某公司产品的性质比较恶劣,对某某公司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应当予以赔偿。二、某某公司提出的其未获利的说法不能成立。三、某某公司提出的被工商行政部门罚款3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未达到维权的成本。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向宝丰县教体局出售的某某DHS”乒乓球拍,经某某公司鉴定非该公司生产,系假冒某某公司某某DHS”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也均认可该事实。因此,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侵犯了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某某公司主张的自己预期获利仅1440元,某某公司既不予认可,某某公司也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的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某某公司的国内知名度、经营范围,以及某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某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本案中某某公司的销售行为发生在2014728日,原审法院应当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在查明某某公司销售侵犯某某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下,作出侵权赔偿的判决。但是,原审法院却适用了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适用法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2013年修订前的商标法与修订后的商标法对侵权事实的认定是一致的,只是对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  赵 筝

代理审判员  梁培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

书 记 员  钟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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