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2年暖通公司和王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部签订《管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经营部支付货款,经营部也按约定向公司交付了管材。按照合同的约定,经营部收到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应当及时向公司交付对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经公司多次催要,经营部一直拒绝交付发票。因经营部一直拒绝交付,公司把剩余的几万元货款尾款也未支付给经营部。2014年经营部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剩余的货物欠款,公司当庭要求经营部交付对应的发票,经营部称要收到全部货款后一起出具发票,交付公司。法院最终判令,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欠款。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经营部支付了剩余货物欠款,但经营部依然不向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奈,2016年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经营部的经营者王某向公司交付8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经营部注销)。
案情分析:首先我作为本案公司的代理律师,我认为王某应当向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向购买方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法定义务。另外,根据《管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卖方也应当向买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是合同约定义务。
案件的结果: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原告作为购买人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支付销售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系自然人无资格开具发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我国税收法律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人包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的个人,故其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暖通公司销售额为8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