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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刑事辩护交通事故离婚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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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玲玲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3日|分类:婚姻家庭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市中XX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1983年4月24日出生,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5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C及其委托代理人D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A与B2006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名叫A,2012年3月27日A与B购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XX房屋一套,支付购房款669200元,其中,A于2012年3月4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于2012年3月27日通过A华夏银行卡支付150000元,通过A农行卡支付余款419200元,剩余50000元通过A银行卡支付,2012年3月10日A以其本人名义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青年路北XX2607号房屋,后A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并于2012年9月25日将该房屋购买人变更为其母亲A,该房屋购买价格为863340元,2012年3月3日A母亲B支付20000元定金,A于2012年3月10日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843340元,另查明,截止到2011年10月14日A与B登记结婚前B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内存款余额为XXX.73元,截止到2011年10月9日A银行储蓄卡卡内存款余额为140217.86元,共计XXX.59元,再查明,A于2012年7月份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昆明市官渡区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驳回A诉讼请求的判决,庭审中,A及B对涉案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均未申请鉴定,A申请对婚生子B作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支持A、B为C的亲生父母亲”,原审认为:A与B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A再次起诉要求与B离婚,A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准予双方离婚,A与B共生育一个儿子C,孩子幼小,并且此前一直跟随A生活,从便于孩子健康成长及生活的角度,婚生子A跟随B共同生活为宜,A应支付抚养费,因A现随B在上海居住生活,依据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155元/年,A应支付子女抚养费211162.5元(28155元÷2×15年),位于云南省昆明市XX第40层4006号房屋以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青年路北XX26层2607号房屋,虽是在A与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A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昆明市XX11幢第40层4006号房屋绝大部分购房款系A是用其婚前个人财产出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青年路北XX2607号房屋系A婚前个人财产所购买,两套房屋属于A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转化形式,不影响其个人财产的性质,A诉称是用其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的主张,其所提交的证据,难以支持其观点,不予支持,以A名义购买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XX第40层4006号房屋,其中有A出资50000元,A应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A婚前个人财产不足以购买两套房屋,购房款超出个人婚前财产部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认定,A母亲B交付的20000元定金以及C交付的50000元购房款应从中扣除,不XX共同财产认定,其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双方平等的享有财产权利,在离婚时有权分割,故毛铁良应支付A19254.705元【(146XXXX424030.59)÷2】,在庭审过程中,A一直未能提交其本人的工资收入银行明细,合议庭对A的收入情况了解只能参考A本人所写的的收入说明,A认为“A与B的共同积蓄均在B的农行储蓄卡内,二人所有的收入、生活支出均在一起,A购房款为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积蓄”,从庭审可以看出,A在郑州购买郑州市金水区XX、青年路北XX的房屋时,付款时间距离昆明买房时间较近(郑州购房付款在2012年3月10日,昆明购房主要付款时间在2012年3月27日,郑州购房时间在前),A在昆明第一次起诉B离婚立案时不知晓B郑州购房一事,郑州买房支付金钱数额很大,A在B支付该购房款时不知晓,一是说明A不掌握该卡内资金数量情况,同时也说明A不掌握该卡内资金支出情况、平时不持有该银行卡,这与A所说二人所有的收入、生活支出均在一起相矛盾,A主张该房用双方共同收入购买,不予支持,昆明购房应属A与B婚后协商后购买,此系基本事实,争议在于双方的出资额,对于A出资50000元,双方均予认可,但A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购房款大部分出资来源于A婚前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A与B离婚,二、婚生子A随B共同生活,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子女抚养费211162.5元,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青年路北XX2607号登记在A母亲B名下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位于云南省昆明市XX4006号房屋一套归A所有,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购房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四、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B19254.705元,五、驳回A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6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966元,由A承担,上诉人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54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A承担,A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A一次性承担211162.5元的子女抚养费太少,没有考虑到教育及医疗费用,双方自2007年至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人所有的收入、开支均在一起,A在原审向法院提供的其农业银行以及华夏银行卡内的存款XXX.59元大部分都是在这期间的共同收入,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两人的积蓄购买的两套房产,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A在独自管理家庭共同财产时,采取隐藏、转移手段严重侵害了A的合法财产权益,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A自婚生子B出生后即离家出走,其行为构成了对A的遗弃,且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共同财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用A位于云南的房产应分割的份额折抵子女教育费和抚养费等,被上诉人A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正确,根据上海市的生活标准计算孩子的抚养费是合理正确的,A同意支付,A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二人所有的收入、开支均在一起,而且A有自己的银行账户,独立管理自己的财产,A不存在遗弃孩子的行为,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郑州房产是A为其母亲购买的,云南房产大部分是用A婚前银行卡内存款购买,A没有证据证明婚前B银行卡内的存款是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A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婚生子A现随B在上海居住生活,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155元/年,已包括基本的教育费用,原审判决依据上述标准认定A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B认为原审判决A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太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A上诉称B婚前个人银行卡内的存款是其与B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收入,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A自出生两个月至今一直由B单独抚养,A付出了较多的义务,且A和B现无固定住所,A应当给予B适当经济补偿,本院酌定50000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54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B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66元,由被上诉人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A审 判 员  XX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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