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XX0103民初7096号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A,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回新生、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XX公司与被告A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A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XX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丁现术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