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民一终字第00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工,
原审原告A诉原审被告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A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一审诉称:原告原系XX厂职工,1980年代被公安机关借调劳教机关后,回原单位,被单位以旷工名义除名20多年至今,故请求法院恢复劳动关系,解除所谓旷工除名决定,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赔偿损失,
被告XX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因长期旷工被除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1984年12月至1986年8月旷工达一年零八个月,炼铁厂对原告做出除名处理,这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炼铁总厂的职工,1976年退伍后分配炼铁厂工作,1986年8月20日,XX厂印发炼铁文字[1986]第56号文件《关于给予周宝库除名处理决定》,文件写明:A自1984年12月至今旷工达一年零八个月之久,根据《鞍钢内部劳动规则》第八章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经1986年8月19日厂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给予A行政除名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将其除名违法或无效,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并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自1984年12月至1986年8月期间确实没有到被告单位工作,可见被告将原告除名有事实依据,被告的除名决定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虽主张系被告单位拒绝安排工作,但是否安排具体工作不是原告旷工的理由,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其放假回家,被告系1986年8月除名,被告早已不支付原告工资,但原告并未及时向被告或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自原告被除名距今已经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保护,据此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承担,
A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被上诉人没有考虑上诉人未上班的具体原因,就作出除名决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一直为劳动关系问题找被上诉人交涉,并采取多种法律手段维权,在2009年3月30日、2011年3月21日到鞍山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要求解决问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与被上诉人恢复劳动关系,解除所谓旷工除名决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赔偿损失,
XX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A于1976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986年8月被上诉人XX厂对A做出除名决定,A对该事实是知情的,但其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仲裁机关主张权利,直至2015年7月23日才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之规定,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上诉人自除名至今已经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