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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梅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1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强诉侯书全、裴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770号 原告:张X,男,汉族,系鞍钢股份无缝钢管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梅琳,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书X,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乔长X,男,汉族,无业。 被告:裴X,女,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因与被告侯书X、裴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琳,被告侯书X委托代理人乔长X,被告裴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孙景生驾驶辽CH076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铁东区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方台路路口时,遇曲业明驾驶辽C5G63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载乘张X和裴X,沿南三环路由西向北行至此处停车让行。由于孙景生驾车低头取物时,忽视安全瞭望,未确认行车安全,加之曲业明驾车未按规定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辽CH076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前部与辽C5G63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右侧中后部相刮撞,造成张X、裴X和曲业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孙景生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曲业明负次要责任,张X无责任,裴X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31天,现已出院,在家休养89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16.05元、误工费31471.95元、护理费21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营养费6550元、带薪休假损失2145.7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2626.05元。 被告侯书X辩称:原告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我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裴X辩称:原告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未投保座位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H0765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人行车证及驾驶证合法情况下,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我公司对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营养费及带薪休假费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孙景生驾驶辽CH076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铁东区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方台路路口时,遇曲业明驾驶辽C5G63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载乘张X和裴X,沿南三环路由西向北行至此处停车让行。由于孙景生驾车低头取物时,忽视安全瞭望,未确认行车安全,加之曲业明驾车未按规定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辽CH076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前部与辽C5G63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右侧中后部相刮撞,造成张X、裴X和曲业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景生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曲业明负次要责任,张X无责任,裴X无责任。肇事车辆辽CH0765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侯书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辽C5G635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裴X,该车未投保座位险,裴X与曲业明系夫妻关系,共同使用该车辆。 再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鞍山市第三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31天(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9月2日),共花费医疗费用14016.05元。原告系鞍钢股份无缝钢管厂职工,自2014年4月24日至11月30日因伤误工。原告2014年2月工资为3259.56元、3月份工资为3222.56元、4月份工资为2916.96元、5月份工资为3217.92元、6月份工资为924.32元、7月份工资为1079.56元、8月份工资为1079.56元、9月份工资为979.56元、10月份工资为979.56元、11月份的工资为1009.56元。 又查,鞍钢股份无缝钢管厂综合管理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张X系鞍钢股份无缝钢管厂职工,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4月份开始休病假至11月份,根据《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职工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不享受下一年年休假十五天。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住院病案、报告单、票据、费用清单、扣费清单、门诊病志、诊断书、工资明细、证明、部分陈述;被告侯书X提供的证据有:部分陈述;被告裴X提供的证据有:部分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赵丽珠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孙景生驾驶辽CH0765号小型轿车,遇曲业明驾驶辽C5G635号小型轿车载乘张X和裴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裴X和曲业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景生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曲业明负次要责任,张X无责任。肇事车辆辽CH0765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侯书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额度内先行赔付原告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辽C5G635号小型轿车(张X所乘车辆)的车主裴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016.05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4016.05元,有相应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一节,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131天,按照50元∕天×131天=655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1392.3元一节,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13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系赵丽珠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4995元∕年÷365天×131天=12560.28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1471.95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自2014年4月24日至11月30日因伤误工,共计220天。原告系鞍钢股份无缝钢管厂职工,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41.06元。自2014年4月24日至11月30日期间,原告工资减少3241.06元×8月-2916.96元-3217.92元-924.32元-1079.56元-1079.56元-979.56元-979.56元-1009.56元=13741.48元。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3741.4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因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及家属来往医院陪护,交通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55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张X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没有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带薪休假损失2145.75元一节,原告提供的鞍钢股份无缝钢管厂综合管理室出具的证明,仅能说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请假休息而不享受下一年十五天的年休假待遇,而不能证明造成原告的薪金减少2145.75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14016.05元、伙食补助费6550元,合计20566.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0566.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0566.05元×70%=7396.24元,由被告裴X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0566.05元×30%=3169.82元。 原告的误工费13741.48元、护理费12560.2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801.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张X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张X26801.7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张X7396.24元; 四、被告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X3169.82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张X承担796元,由被告侯书X承担998元,由被告裴X承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悦 人民陪审员沈洪波 人民陪审员巴琳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萃婷
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律系,从业以来秉持谨慎的态度为广大当事人服务。善于与当事人沟通并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鞍山
  • 执业单位: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320********9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