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XX与中国XX公司、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民二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
委托代理人:梅X,辽宁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辽宁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辽宁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XX为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4)鞍千千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梅X,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曹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1时40分,被告XX驾驶辽KXXX号捷达轿车沿千山区汤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后英路口西侧时,与原告曹XX驾驶的澳士达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城市正骨医疗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叶脑内小血肿、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上颌窦蝶窦积液、左侧颧骨骨折、头部擦皮伤;2、右侧第8肋骨骨折、右肺叶挫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背部大面积擦皮伤、胸部软组织挫伤;3、精髓损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5、右前臂软组织擦挫伤。医嘱转诊上级医院。于2014年7月19日原告转入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叶脑内血肿、额骨及颅底骨折;2、头皮擦伤、左颧骨骨折、左上颌窦及蝶窦积液;3、胸部外伤;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第8肋骨骨折、胸部挫伤、背部大面积皮肤擦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5、右前臂软组织擦挫伤。于2014年8月28日好转出院,两次实际住院43天,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亲属护理,共花费医疗费83,239.78元。此起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XX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XX系肇事车辆辽KXXX号捷达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平安XX为肇事车辆辽KXXX的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肇事车辆辽KXXX号捷达轿车发生事故时正处于被告平安XX保险期间。被告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1.95元。被告平安XX由中国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过失造成他人意外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XX驾驶辽KXXX捷达牌轿车将原告撞伤,其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XX系该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其依法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药费87,636.98元一节,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三份计79,142.83元、合理购药医疗费凭证二份计1,576.00元、医嘱购买医疗器材发票二份1340.00元,被告XX垫付医疗费收据一份2,140.95元,费用共计84,199.78元,被告均对医疗费收据及合理购药医疗费凭证没有异议,故对该没有异议费用82,859.78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购买轮椅及气床垫发生的费用问题,购买气床垫由原告主治医生医嘱告知,气床垫系医疗需要,故该院对原告购买气床垫费38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购买轮椅费用问题,其属于医疗辅助器具,而非医疗费用范围,故原告可以待二次治疗后另行主张。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239.78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43天,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50.00元/天×43天=2,1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7,960.48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由其亲属护理,审理中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且被告均同意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34,995.00元/年的标准赔偿,原告实际住院43天。故对原告的护理费4,122.70元(34,995.00元/年÷365天×43天=4,122.70元)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2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仅提供52.00元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其住院天数及住所地与就医地距离等实际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保留继续治疗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诉权一节,其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起诉。
原告因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83,239.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5,389.78元,被告平安XX应当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该赔偿费用被告平安XX已为原告垫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部分为75,389.78元,被告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1.95元,其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2,287.83元。原告的护理费4,122.7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4,322.70元,其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XX在1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322.70元。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XX护理费4,122.7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4,322.70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287.83元;
三、驳回原告曹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00元,由被告XX负担2,042.00元,由原告曹XX负担180.00元。
上诉人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审查医疗费用时证据不足,审理时应将相关医疗费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来确定,上诉人对巨额医疗费用的认定存有疑议。
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答辩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曹XX答辩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XX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数额过高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曹XX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叶脑内血肿、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上颌窦蝶窦积液、左侧颧骨骨折、右侧第8肋骨骨折、右肺叶挫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等伤情,在海城市正骨医院及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上诉人曹XX一审期间提交了在正骨医院及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票据及外购药品收据,上诉人XX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费用表示均无异议。对于气垫床费用380元,被上诉人曹XX提交了海城市正骨医院医嘱证明该项支出的合理性。被上诉人曹XX一审期间提交了海城市正骨医院出院证中“转诊上级医院”,证明其转院系遵医嘱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曹XX医疗费用为83239.7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XX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上诉人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XX
审 判 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宋XX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娄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