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云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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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XX、任XX等与任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云丽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1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XX,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XX。
负责人:郭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上诉人山西XX与上诉人任XX、王X以及被上诉人任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崔X,上诉人任XX及其与王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被上诉人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XX(以下简称尧都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三项,依法改判任XX、刘XX共同连带偿还上诉人截止2018年12月24日的借款本金XXX元,以及利息XXX.82元,本息合计XXX.82元;2、依法改判任XX、刘XX承担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债务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任XX、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任XX、刘XX对利息不认可,上诉人又未说明利息的计算方式,相应诉讼请求不明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2款明确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1‰,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另外,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贷款收回表,进一步证明截止2018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XXX元,利息XXX.82元,本息合计XXX.82元,一审法院忽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简单仅以诉讼请求不明确驳回上诉人对利息的主张,从而免除被上诉人任XX、刘XX应付利息XXX.82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贷款罚息,原审法院认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意思表示未生效,借款合同未提前到期,进而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视为借款人违约。违约后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在被上诉人任XX、刘XX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发生逾期,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8日签收,至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8年12月24日提前到期,各被上诉人依约应承担支付自2018年12月25日至全部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退一步讲,如果确实无法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认定贷款提前到期,而本案贷款在开庭前已实际到期的事实,原审法院也应当予以考虑。就本案而言,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3月15日,上诉人于2019年3月初向原审法院起诉,经立案审查后上诉人于2019年3月14日缴费诉讼费,在开庭之前该贷款已经到期,一审法院也未考虑该基础事实,草率驳回上诉人对2018年12月25日至全部债务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础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尧都XX的上诉任XX、王X辩称,XX与任XX、刘XX就2017年3月31日的该笔借贷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借贷,是一种倒贷行为,这种倒贷行为没有告知担保人,担保人不知情。本笔担保合同对担保人来说,是无效合同,所以对其本金和利息任XX、王X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在做倒贷行为的过程中,原案件事实中担保人不知情,是通过在参加一审诉讼,通过证据得出的倒贷事实行为,具体陈述意见详见任XX、王X的上诉状。关于利息和罚息的问题,在本案的一系列行为,XX与任XX、刘XX之间是存在双方串通,有重大过错的,这种过错不能直接推向或指向担保人,担保人对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任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双方之间非正常的借贷关系,而系上诉人存在违规放贷的行为,其所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事实是双方在该笔个人借款合同之前确实存在一笔真实有效的本金为49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XX出面,替被上诉人联系案外职业放贷人樊XX,在上诉人XX的操作下,任XX签署了一系列文件,并支付2万元利息,由此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90万元,用于偿还双方之间的贷款,任XX一审提供了樊XX与任XX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借款用途为偿还被上诉人在XX的贷款,借款期限是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本金490万元,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案外人樊XX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15日,借款合同仅有自然人提供的连带保证,没有任何的担保。任XX虽然在数个合同中签字,但对合同签订的法律后果并未完全知晓,在此过程中,XX存在帮助案外人违法放贷,故XX所主张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一审中,XX并未提供本金及利息的相应计算公式。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提前到期,故XX所主张的自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的所谓罚息应不予支持。借款合同虽然有约定XX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从一审证据来看,任XX并未收到XX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故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XX所主张的罚息不应支持。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应当由XX自行承担。
上诉人任XX、王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内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尧都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尧都XX与任XX、刘XX从未发生过真实的借贷关系。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为还借款,还借款并非是还XX的借款,而是接受了XX的指定,让任XX和刘XX还给了从未谋面且从未发生过真实借贷关系的樊XX,在一审庭审中,XX并没有举证证明樊XX与任XX、刘XX之间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或借据及XX转账凭证),且案涉的利害关系人樊XX也未出庭,接受各方的质询,所以案涉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一系列的手续只是形式上的金融借款,而实际上任XX和刘XX并没有真实获取到XX发放的贷款,二者之间并没有发生过真实的借贷关系,故担保人应当免除担保义务。二、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账户监管协议系倒贷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不应当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询问到的相关事实,本案的基础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XX负有举证义务),从2015年开始陆续倒贷至2017年,原审要求XX提供基础倒贷的相关资料,而XX拒绝提供。而本案的担保人任XX、王X在庭审中作出明确说明,担保人从未见到过樊XX,也没有见到XX将490万元贷给任XX,担保人签完字就走了,此后再没有关注过此事,说明二担保人并不知情,不应当为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本案中,XX和任XX、刘XX之间存在严重的过错,所以不能加重担保人的责任。
针对任XX、王X的上诉尧都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任XX、刘XX、任XX、王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XX和保证人之间形成借贷担保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保证人也是明知的,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上诉人任XX、王X的上诉任XX辩称,对担保人的上诉,任XX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确实是不知情,当时的情况是非常混乱的,一系列合同是任XX、刘XX先签字,担保人和债务人都没有签字,XX起诉的合同都是在一种安排的情况下办理的,490万元借款是之前借过,但XX安排的这种混乱情况由法院判决,是不公平的,应该以最原始的合同凭据起诉。
被上诉人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尧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XX、刘XX偿还原告截止2018年12月24日的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XXX.82元(其中往期利息XXX.28元、当期利息14367.17元、罚息145.37元),本息合计XXX.82元;2、依法判令被告任XX、刘XX承担自2018年12月25日至债务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任XX、王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借款人任XX、共同借款人刘XX签订合同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XX、刘XX向原告贷款4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贷款资金支付采取受托支付:原告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经审核无误后,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还款明细表确定的还款日还款。同日,原告与保证人任XX签订合同编号为×××的《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任XX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被告王X在保证人(2)项下签字捺印。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任XX发放贷款490万元,自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11月21日被告任XX还款共计18558.97元。被告任XX、刘XX承认欠付原告贷款本金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XX、刘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任XX、王X签订《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在合同项下签字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并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被告任XX、刘XX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任XX、王X应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XX、刘XX追偿。关于贷款利息。如前所述,被告任XX、刘XX对利息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说明利息的计算方式,相应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贷款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的意思表示未生效,借款合同未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任XX、刘XX承担自2018年12月25日至债务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任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山西XX借款本金XXX元;二、被告任XX、王X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XX、王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XX、刘XX追偿;三、驳回原告山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对涉案的相关证据进行核实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31日上诉人尧都XX与被上诉人任XX、共同借款人刘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用途归还借款。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15日止,月利率11‰,罚息利率在11‰的基础上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任XX的《提款申请书》,将涉案借款490万元委托支付至樊XX名下。上诉人尧都XX发放涉案借款后,依据上诉人提供结欠本金及利息、罚息计算表记载,被上诉人任XX分两次归还借款800元,分四次归还利息17557.97元,归还罚息201元,共计18558.97元。依据任XX的正常利息计算表计算,截止2018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任XX欠付上诉人利息为XXX.43元,核减已还利息17557.97元,尚欠利息XXX.46元。按照任XX贷款罚息计算显示截止至2018年12月24日,由于任XX、刘XX借款逾期产生的罚息为346.31元,核减已付罚息201元,尚欠罚息145.3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息11‰的基础上上浮50%,月罚息利率为1.65%。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尧都XX与被上诉人任XX、刘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其与上诉人任XX、王X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尧都XX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被上诉人任XX、刘XX应当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上诉人任XX、王X则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止2018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任XX分两次归还涉案借款800元,尚欠尧都XX借款本金XXX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截止2018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任XX欠付上诉人利息为XXX.43元,核减已还利息17557.97元,尚欠利息XXX.46元;截止到2018年12月24日,由于任XX、刘XX借款逾期产生的罚息为346.31元,核减已付罚息201元,尚欠罚息145.31元,上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诉人尧都XX依据其与上诉人任XX、王X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任XX、王X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上诉人任XX、王X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任XX、刘XX予以追偿。上诉人任XX、王X上诉提出涉案借款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按照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任XX、王X主张的事实相悖,且无事实根据,即使本案的借款属于借新还旧,作为担保人的任XX、王X在本次的借款《保证合同》中,明确陈述其自愿为此次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也应当依法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次,任XX、王X提出自己对提供担保不知情,事实上自己在《保证合同》上,既有任XX、王X的签字,又有其捺印,足以证实其对涉案借款担保事实,不但知晓,而且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提前收回借款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虽然被上诉人任XX、刘XX违约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上诉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但是,上诉人提前收回借款也应当履行通知被上诉人的义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其向任XX履行了该项通知的义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履行了通知被上诉人的义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罚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但是,涉案的借款已于2019年3月15日到期,在涉案借款到期后从2019年3月16日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被上诉人刘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且不影响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裁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尧都XX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任XX、王X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任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山西XX借款本金XXX元;二、被告任XX、王X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XX、王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XX、刘XX追偿”;
二、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山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任XX、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上诉人山西XX载止2018年12月24日止的欠付利息XXX.46元、罚息145.31元;并从2018年12月25日开始至2019年3月15日止,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计算给付上诉人山西XX利息;从2019年3月16日开始,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月罚息利率1.65%计算给付上诉人山西XX罚息;
四、上诉人任XX、王X对任XX、刘XX支付的上述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任XX、王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任XX、刘XX追偿;
五、驳回上诉人任XX、王X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93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上诉费58776.50元,由被上诉人任XX、刘XX、任XX、王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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