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等涉嫌高速公路通行费诈骗案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受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指派,受被告人陈某乙的委托,担任本案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指控陈某乙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首先,陈某乙与赵某、陈某等人事先没有达成共同的犯罪合意。赵某供述在陈某乙与其一起回邵阳途中以及一起饭局中都向陈某乙提起对赵某的换卡车通行予以关照,陈某乙都没答应。赵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也否认事先与陈某乙为赵等人的换卡车提供方便合谋过。赵某、陈某的供述也证明了陈某乙没有参与赵某与陈某倒卡的收益分成。至于赵某供述的事后给付陈某乙的好处费,两人供述也有矛盾,赵某讲给了陈某乙七、八百元;陈某乙讲赵卫军给了他1100元。由于两人供述矛盾,到底赵某有没有给陈某乙好处费以及给多少就不得而知,而且两人都没有供述赵某给陈某乙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赵某是否给过陈某乙好处费存在疑点。即使赵卫军所给陈某乙金钱事实是实,也不能倒推赵某与陈某乙事先就换卡犯罪达成了一致意见,而只能证明赵某有单方面想要陈某乙给他们换卡车通行提供方便的动机。其次,在赵某、陈某以及相关司机犯罪进行过程中,控方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陈某乙有参与犯罪的故意。赵某供述是要陈某对司机讲一些例如“大哥你好”的客气话,以此来与陈某乙联络让其对换卡车予以放行。陈某供述他让司机向收费员喊一句“大哥你好”,让司机在指定车道下高速。部分司机供述向收费员喊“大哥你好”,部分司机是喊“你好”,李红亮司机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每一次我换卡收费员都没发现我的车辆是换卡车车辆而卡我的车子不让下高速。换卡的人也没有要我在特定的车道缴费下高速。”这些供述之间相互矛盾,难以确定证言的真实性,因此不能确定赵某、陈某就换卡车通行联系过陈某乙。即使赵某等人确实用暗语向陈某乙联络过,但控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某乙理解此类暗语的含义。另外,由于陈某乙与换卡车司机相互不认识,换卡车司机过关时,车辆未息火,大货车马达轰鸣,即使换卡车司机向陈某乙喊过“大哥你好”的话语,由于陈某乙业务忙,环境噪杂,陈某乙未必就能听清了。控方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乙对换卡车辆是明知的。控方的证据证明,收费员只核对通行卡信息是否与车牌号一致,至于车辆的真实入口信息是由监控员负责查证的。收费员只能对换卡车辆有所怀疑,是不能确定某台车就是换卡车的。就本案来看,换卡车一共逃费69次,指控陈某乙9次,其余60次也都是收费员放行的,其余的收费员都不能发现是换卡车,为何就单独要求陈某乙能发现换卡车?法律是不强人所难的,陈某乙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有责性。另外,查处换卡车的主要责任在监控员,车辆信息不对,监控室会报警,监控员会通知收费员卡车,监控室的设备也便于查证是否换卡车。每个班还有班长、督导员、领导在巡逻,单独一个收费员是无法保证换卡车每次都能顺利下高速的。事实上,换掉的卡上的小货车信息在电脑屏幕上的照片是车头,有时候根本没拍到,有时候是一片模糊,收费员仅通过电脑屏幕比对是无法发现是否是换卡车,加之收费通道车流量大,收费员要计算通行费、要找零、要放行,时间短,无法去细致地甄别,收费员要每次都能发现换卡车是十分困难的。陈某在庭审中也供认即使没有收费员配合,换卡车也有可能顺利下高速。这说明换卡车是有漏网之鱼的,并不全是收费员配合的结果的。刑事案件的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综合全案证据要排除合理怀疑。在本案中,不能排除陈某乙对换卡车不知情的怀疑。综上所述,由于控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乙有犯罪故意,指控陈某乙犯诈骗罪不能成立。
二、从本案的陈某乙行为的法律性质来看,陈某乙也不构成诈骗罪。
假定陈某乙对换卡车不知情而放行,即使陈某乙按职责要求能够发现,这也只是工作上的疏漏,显然不构成诈骗犯罪。假设陈某乙对换卡知情而予以放行,这也只是一种卖卡人、逃费司机、陈某乙共同利用陈某乙收费员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邵阳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财产的职务侵占行为。诈骗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行为实施的进程为:1、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2、受害人受欺骗而向行为人交付财物;3、行为人取得财物;4、受害人失去财物。在本案中,由于收费员知情,缺少第二个环节,即高速公路管理处没有任何人受到欺骗而让司机少缴通行费,因此陈某乙不构成诈骗罪。
陈某乙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标准>的实施细则》,湖南省关于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20000元,陈某乙等人侵占财物金额未达到上述标准,因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即使陈某乙收取了赵某的金钱,这也只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由于没达到定罪的数额,也不构成犯罪。
总之,指控陈某乙犯诈骗罪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陈某乙无罪。
辩护人:陈自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12 月 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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