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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XX公司与曹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建营律师|时间:2020年05月27日|分类:综合咨询 |1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XX支付XX公司货款289181.76元。并自2018年1月2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曹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曹XX从XX公司处购买老泸州XX酿酒2600件(6瓶/件),其中24件已经结算,剩余2576件货款总值289181.76元一直未予结算。在XX公司的催要下,曹XX承诺于2018年1月1日前结清剩余全部货款,但是直到目前为止曹XX也未能兑现承诺。此后XX公司方多次电话催要,曹XX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特诉至法院,望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曹XX书写的欠条、曹XX书写欠条时的视频、销货单、运输协议等证据证实。
曹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6日,曹XX从XX公司处购买老泸州XX酿酒,并为XX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7年10月16日,曹XX欠XX公司老泸州XX酿酒2600件(1×6瓶/件),其中24件已经结算,剩余2576件货款总值289181.76元(大写:贰拾捌万玖仟壹佰捌拾壹元柒角陆分)尚未结清,此款项于2018年1月1日前付清。”XX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曹XX与XX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曹XX应按其承诺给付货款并给付逾期付款损失,XX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XX公司货款289181.76元,并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4元,减半收取计2907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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